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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公安部
【发文字号】 公安部令第65号
【颁布时间】 2002-11-02
【实施时间】 2003-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461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对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加盖印章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
  
  第十八条 书面申请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行政复议请求;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和理由;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九条 口头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经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确认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二十条 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由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
  
  前款规定中的其他正当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因严重疾病不能在法定申请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法定申请期限内不能确定的;
  
  (四)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定的其他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正当理由。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之日起计算。
  
  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或者未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只要能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三)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四)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五)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第二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不履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正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紧急情况下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公安机关不履行的,申请人从即日起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在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申请行政复议的,执行场所应当登记并在三日内将其行政复议申请书转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转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申请审查期限。
  
  第四章 受理
  
  第二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负责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其他内设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应当登记并于当日转送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内设机构应当告知其依法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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