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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该申请是否符合下列条件进行初步审查: (一)提出申请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是否具备申请人资格; (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请求; (三)是否符合行政复议范围; (四)是否超过行政复议期限; (五)是否属于本机关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应当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予以受理; (二)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制发《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 (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 (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 (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 (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认为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插手经济纠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前,及时报上一级公安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对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告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十一条 与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知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申请参加行政复议被许可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的,不影响行政复议进行。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发生争议,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受理。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 第三十五条 上级公安机关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送被责令机关,并通知申请人。 被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责令受理通知书》,即视为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应当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时报送责令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利于合法、公正处理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五章 审查 第三十七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项进行全面审查: (一)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或者滥用职权; (五)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六)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三十八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二)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四)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四)量罚是否存在明显不当;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法定职权; (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三)是否符合法定范围和期限; (四)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五)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一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许可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许可事项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