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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 当面听取意见笔录应当经参加人核实并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五十五条 被申请人在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同时,应当以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名义提出书面答复,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 (四)被申请人的请求。 第五十六条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准许,被申请人可以补充相关证据: (一)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出了其在公安机关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五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材料: (一)证明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法定条件的,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案件中,证明其已提出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职责的; (三)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中,证明其因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提供证据材料的。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新鉴定。 第五十九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需要查阅被申请人的答复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出。 第六十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允许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可能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是出于申请人自愿的; (三)其他不允许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形。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其代理人尚未确定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承继尚未确定的; (四)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需要等待鉴定结论的; (七)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请有关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八)其他应当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和被申请人。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 第六十三条 行政复议期间,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被申请人撤销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而且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自愿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没有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承继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五)申请人因公安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一违法事实被判处刑罚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 第六十四条 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和第三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