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二)不予许可理由是否正当; (三)是否符合法定许可范围; (四)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重点审查下列事项: (一)是否属于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明确表示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三)是否超过法定履行期限; (四)被申请人提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或者不能及时履行的理由是否正当。 前款规定的不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提出的申请,应当在法定的期限或者相当的期限内履行其法定职责,而拒绝履行或者没有正当理由延迟履行。 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但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因被申请人自身原因没有继续履行必要或者致使履行不充分的,不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三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规定”、“依据”,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与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二)是否与同位阶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三)是否属于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依法有权对下列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一)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五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对认定为不合法的规范性文件,按以下原则处理: (一)属于本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二)属于下级公安机关制定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撤销或者责令下级公安机关在三十日内予以废止或者作出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复议中需审查的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制作《规范性文件提请审查函》,按程序予以转送: (一)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转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程序转送至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机关; (二)对与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同级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该行政机关的下级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转送至该行政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商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政机关办理。 第四十九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对有关规范性文件作出处理的机关,应当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制定机关和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前款规定中的处理结论包括: (一)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根据情况,予以撤销或者废止,或者提出修订意见,并责令制定机关限期修订。 第五十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期间,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必要时可以决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前款所称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是指: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重大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公安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重大、复杂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其他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公安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当面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一)当事人要求当面听取意见的; (二)案情复杂,需要当事人当面说明情况的; (三)涉及行政赔偿的; (四)其他需要当面听取意见的情形。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保障当事人平等陈述、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第五十四条 当面听取意见应当制作笔录并载明以下内容: (一)时间、地点及办案人员姓名; (二)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三)案由; (四)申请人、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各自的请求以及辩论的焦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