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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对代理银行代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各代理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和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以及与财政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的要求,及时做好有关账户开设、资金收缴、汇划清算以及收缴信息的录入和反馈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可根据有关规定加强服务。 第五十条 中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督促所属执收单位严格执行预算外资金收入管理政策,防止执收单位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预算外资金,不得多收、乱收、少收或不收。 (二)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三)收款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票据。 (四)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五)及时将所收款项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第五十二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机关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入项目、扩大预算外资金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各中央主管部门和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 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财综字[1998]104号)以及其他有关财政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 省级主管部门、省级委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中央单位预算外资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代理银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委托代理协议书》规定,借故占用财政资金或发生拒收、压票行为,不及时汇划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损失,并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取消其代理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交财政或应交中央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历年财政结余,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转让收入,国家行政机关境外派出机构非经营性收入以及部门和单位财政资金存款利息,也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八条 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仍实行集中缴库方式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的收缴,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中央预算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执罚单位罚没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后,由财政部按旬划转国库单一账户。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附表1: 银行代理非税收入日报表 年月日 总第号(单位:元) ┌────────┬────────┬────────┬──────────┐ │执收单位│项目编码│收入项目│本日收入金额│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