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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所有检验人员需按实验室管理要求,经考核获得上岗证书,才能从事有关的检验。所有认可实验室都具备从事其检验工作的大型精密仪器等资源。 5.企业的协同责任 5.1 任何从事动物产品生产和/或动物饲养的企业(个人或法人) 必须遵守国内的有关管理规定,对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遵守有关贸易国的规则。 5.2 最初加工动物源性初级产品的企业,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确保加工生产者,能够保证只接受停药期的动物;通过检验或检查,使自己确信进厂的动物或产品,残留不超过最高限量;不含有禁用物质或制品。 5.3 所有出口企业(个人或法人)应确保生产和出口,未使用过未经认可的物质或制品的动物,或未接受非法处理的动物;使用过认可物质或制品,但其停药期得以遵守的动物;及其以上动物的制品。 5.4 经农业部认可的官方兽医应负责对饲养条件以及用药情况进行监控和认可。兽医应在养殖场记录上处理或投药日期和种类,接受治疗的动物身份和相应停药期。 5.5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设立相对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和一定规模的实验室,配备必要的检测仪器、设备和相应检测试剂,应建立相应的监控制度,并制定当某环节失控时的纠正措施。 5.6 动物产品加工企业应具有供药、防疫和技术监控的资料,每一个环节都应建立相应的质量文件并保持记录。 5.7 有关企业生产出口动物源性食品的出口产品必须接受检验检疫部门的监督检查,厂方有责任向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信息。 5.8 检验检疫部门的驻厂人员应加强对商标和卫生标识的监控。 5.9 饲料厂必须向主管部门申报饲料添加剂和添加的药物以及各种营养成份配方,应详细记录饲料添加剂和药物成份的来源。 5.10 商品畜禽养殖场在饲养过程中使用的药品必须是有关法规允许使用的药物,并认真填写“用药登记”内容至少包括用药名称、用药方式、剂量、停药日期。并将处方保留五年以作证据。严防使用违禁药物。 5.11 商品畜禽养殖场饲养的商品动物应按规定停药期出栏,屠宰厂应认真检查动物的用药卡与检疫证明。 6.官方控制措施(Official control measures) 6.1 控制的范围和内容 6.1.1地方残留监控机构在实施年度监控计划过程中, 可以在下列情形下随机进行官方检查: (1)属于A组(具有合成作用的物质和未经许可的物质)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中; (2)在动物饲料生产和分发的各个环节; (3)在本指令涉及的动物源性原料和动物的整个生产过程中。 (4)对关键控制的违禁药物进行宰前检测,扣留可疑动物以便确定,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阳性结果。 6.1.2以上检查或检测是针对是否拥有或出现准备用于动物育肥或非法处理的违禁物质或制品而进行的。 6.1.3如果有迹象表明,或怀疑有欺诈行为,并且在检查中出现阳性结果的情况下,则对检测出残留的组织或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6.1.4主管部门执行的所有检查必须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进行。所有被检单位有义务为宰前检验提供方便,协助进行必要的操作。 6.1.5在发现问题时,应采取以下措施: (1)在怀疑有非法处理时,要求饲养场负责人或兽医提供材料,以证明处理的性质; (2) 如果经质询证实确有非法处理或使用了未经许可的物质或制品或有理由怀疑这种使用应进行: ——对原生产场进行抽样检查,主要是检测由于非法使用而导致的残留; ——必要时对饮用水和饲料进行官方抽样; ——必要时对水产养殖动物的捕获水源或水源进行抽样检查; ——对违禁药物的生产、搬运、储存、运输、分发、销售或购买过程进行检查; ——为确定违禁物质或制品的来源或被处理动物的来源所需的任何检查; (3)如果超出进口贸易国制定的最高限量或国内法规制定的限量, 可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或进行任何必要的调查。 6.2基准实验室 6.2.1农业部在中国兽药监察所和中国农业大学设立基准实验室,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在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技术研究所等单位设立残留物监控的基准实验室。每一试验室及其他拟建立的实验室应专门针对某一物质或某一组物质进行检验。 6.2.1.1基准实验室职责: (1)基准实验室负责协调残留分析实验室的工作,尤其是协调每种残留或残留组分析方法和标准; (2)协助主管当局制定残留监控计划和组织实施; (3)定期有针对性的组织进行比对试验; (4)保证国内实验室遵守制定的限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