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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有权根据需要,申请开展经营活动所需的电信资源,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其办理电信资源审批手续。 (三)电信资源属国家所有,业经指配的电信资源,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调整或者收回。经营者对被指配的电信资源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享有使用权,经营者可按照有关规定自主使用电信资源,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四)经营者在取得电信资源的使用权后,电信主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及相关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配合其及时启用电信资源。 (五)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当在一年内或者经营许可证特别规定的时限内启用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所指配的资源,并达到最低的使用规模;在规定时限内未启用的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未经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电信资源或者改变电信资源的用途。 (六)经营者取得电信资源使用权后,应有效使用电信资源,并按照电信资源主管部门的要求报告使用情况。 (七)经营者取得码号资源使用权后,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结构、位长、用途和使用范围使用码号,未经批准不得将码号转让、出租或改变用途,不得将码号作为商标进行注册。 (八)经营者使用电信主管部门核配的码号提供业务时,应保障电信用户的码号使用权益,不得随意更改码号。 (九)经营者在使用码号资源中与相关单位或用户发生争议时,应服从电信主管部门的协调和管理。 (十)对电信主管部门开展的码号升位、调整变更及有关码号监督检查工作,经营者应认真配合。 (十一)国家对电信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营者占有、使用电信资源应按规定缴纳电信资源费。 (十二)经营者在变更经营主体后,应到电信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电信资源使用主体的手续。经营者的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其电信资源由相应电信资源主管部门收回。 七、电信资费方面 电信资费,是指经营者为电信用户提供电信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一)经营者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依法管理。 (二)经营者应当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电信资费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1、相互串通,订立价格联盟,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 2、对其经营的不同业务进行不合理的交叉补贴; 3、在提供相同的电信服务时,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电信用户或者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4、擅自散布涨价或者降价信息,扰乱电信业务市场秩序; 5、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或者服务项目擅自设立收费标准; 6、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电信业务或者服务,搞不正当竞争; 7、擅自改变计费方式,直接或者变相改变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 8、擅自将不同电信业务捆绑销售,以规避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申请予以制止。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业务和电信服务项目外,经营者享有自主制定电信资费的权利。对于新型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提前向信息产业部申请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四)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标明电信业务的计费单元、资费标准、收费方式、服务项目等情况。 (五)经营者在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有关电信资费的依法监督检查时,应当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计费系统数据、帐簿、单据、凭证、文件等资料。 (六)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经营者有权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制定电信资费。 (七)经营者有权依法向电信主管部门提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资费调整建议及调整方案。 (八)经营者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电信服务项目基础上,开展新的电信服务项目的资费标准,由经营者提出方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九)经营者有义务及时、准确、真实地上报电信资费监测所需各项数据。经营者申请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成本、业务量、收入等资料。 经营者应根据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报送有关资费情况。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科研单位、社会中介机构和其他研究部门进行电信业务成本调查时,经营者应给予必要的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