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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经营者应明确要求代理者执行国家的资费政策,代理者违反国家资费政策的责任由相应的被代理经营者承担。 (十二)经营者应当自觉规范经营行为,在经营电信业务时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1、利用在电信业务市场中的主导地位,对其他单位或个人提出不合理要求,影响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2、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采用低于成本的价格等方式经营电信业务,进行不正当竞争; 3、限制用户选择其他经营者依法提供的电信业务或者强迫用户使用其指定的电信业务; 4、以捏造、散布虚假消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扰乱其他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5、擅自停止经营已核准经营的电信业务。 当经营者发生上述行为时,其他经营者有权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要求予以制止。 (十三)经营者有权按规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终止经营电信业务,但应当自公司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在做好用户的善后处理工作后,由原发证机关为其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十四)经营者有权依法开展电信业务宣传,有权依法制作和发布广告,宣传内容应当准确真实,符合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种类和业务覆盖范围。 经营者进行业务宣传时应当标明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得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电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宣传。 (十五)电信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工作时,经营者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十六)经营者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1、根据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经营者会计资料报送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本企业的财务会计报告和电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会计资料; 2、按照电信主管部门制定的统计制度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统计资料; 3、电信主管部门按规定要求经营者提交的其他资料。 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 经营者应当使用电信主管部门规定的软件和格式进行相关资料的编报工作。 电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纪律,按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经营者报送的资料。 (十七)接受会计监管的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1、执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和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 2、按照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建立本企业的分业务会计核算系统,向电信主管部门报送分业务报表和电信业务成本数据及相关信息; 3、主动配合电信主管部门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4、有权对电信企业财务会计有关规定提出修改建议。 (十八)经营者申请在境内外上市或者与外商合资经营电信业务,应当向电信主管部门和国家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二、电信服务方面 (一)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的法律法规和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的规定,为电信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和价格合理的电信服务,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得以持续提高。 (二)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经营电信业务的技术管理、业务管理和用户管理,完善技术保障手段,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向用户提供符合规定要求的电信服务。 (三)经营者应当保护用户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网络所传输信息的内容。 (四)经营者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电信普遍服务义务。 电信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招标或者指定的方式确定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 具体承担电信普遍服务义务的经营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规定的电信服务后,有权获得电信普遍服务成本补偿。 (五)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提供电信服务的种类、网络覆盖及服务范围、资费标准和时限,并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按照公布的服务标准和时限提供电信服务。 (六)提供基础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合法经营者的申请,及时为其提供经营电信业务所需要的网络基础设施和公共数据传送等电信服务,并签订服务合同。 (七)经营者在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应当向用户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经营者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经营者制定和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报电信主管部门备案。所使用的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全面、准确地界定与用户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用户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有义务应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根据业务发展情况,经营者应当及时规范和调整格式条款的有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