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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
【颁布时间】 2001-12-26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24791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接上页]

  (八)经营者应当在其公布的时限内为申请安装、移装电信终端设备的用户开通业务。由于经营者的原因逾期未能开通的,应当每日按照收取的安装费、移装费或者其他费用数额1% 的比例,向用户支付违约金。
  
  (九)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十)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服务项目。应用户要求,应当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和长途通信、移动通信及信息服务等收费清单。用户对通信费用有异议时,在计费原始数据保存期限内,经营者应当提供查询方便,做好解释工作并协助用户查找原因。经营者应当保存对与用户发生争议、尚未解决的申诉的相关原始资料。
  
  电信用户出现异常的巨额电信费用时,经营者一经发现,应当尽可能迅速告知用户,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十一)经营者有权要求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交纳费用,并可以根据规定按照所欠费用的一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经营者有权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用户在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经营者有权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
  
  移动电话业务经营者可按照与用户约定的交费期限、方式收缴话费和做欠费处理,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经营者应当在延迟交纳电信费用的用户补足电信费用、违约金后的48小时内,恢复暂停的电信服务。
  
  (十二)电信用户违反规定或合同改变消费用途,经书面通知要求其纠正,仍不改正的,经营者可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
  
  经营者因自身的工程施工、网络调测、网络建设等可预测的原因,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电信服务的,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告知用户(包括作为用户的其他经营者),并向当地电信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因前款原因中断电信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相应减免用户在电信服务中断期间的相关费用。
  
  出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告知义务的,应当赔偿由此给用户造成的损失。
  
  (十三)经营固定本地电话业务和移动电话业务的经营者,应当免费向用户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公益性电信服务,并保障通信畅通。
  
  (十四)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质量保证体系,规范电信服务的业务流程,制定并公布施行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的企业标准,使服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不断提高电信用户对服务的满意率。
  
  (十五)经营者应当配备受理用户投诉的人员,公布投诉电话等,并保证投诉受理平台运行良好;对收到的用户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得互相推诿。经营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广泛听取电信用户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十六)经营者应当配合电信主管部门的检查和调查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干扰调查活动。对电信主管部门督办的电信服务事宜,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进程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十七)经营者应当定期按照电信主管部门颁布的电信服务标准进行自查,并按规定将自查情况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对《电信服务标准(试行)》中规定的重大通信障碍阻断,经营者要及时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建立相应的重大通信障碍报告制度。
  
  (十八)经营者在电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限制用户自备并获得进网许可的电信终端设备进网使用,或者强迫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电信终端设备;
  
  2、违反国家规定,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擅自增加或者变相增加收费项目;
  
  3、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用户的电信服务;
  
  4、对电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容易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5、以不正当手段刁难电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电信用户打击报复。
  
  (十九)经营者委托其他组织或个人代理其电信业务的市场销售、技术服务及公用电话代办的服务质量,由委托的经营者负责,并负责监督管理。
  
  三、电信安全方面
  
  (一)经营者在经营电信业务中,应当根据国家有关电信安全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做好电信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工作。
  
  (二)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电信网络和信息安全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障制度,实行安全保障责任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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