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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电信设施建设方面 (一)经营者在进行电信网络或电信设施建设(包括自建、联合建设、改建、扩建、产权转移)时,应当接受电信主管部门的统筹规划和行业管理,遵守国家有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国家电信技术体制、国家电信技术标准及电信工程建设标准、建设规范。 (二)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建设与经营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相适应的电信网络和电信设施。 (三)经营者在取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后,应按照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按时上报企业发展规划。其中,经营者的综合五年规划、传输网五年专题规划和综合滚动规划应上报备案,传输网滚动专题规划应上报审批。 (四)经营者进行跨省电信网络及其组成部分、海缆项目或者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电信项目建设,须经电信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同意的项目方可建设。 (五)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在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投资建设传输网网络(包括通信管道等,以下同)。只有具有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经营传输网网络资源的出租、出售业务。经营者不得从无网络元素出租、出售业务许可证的企业或单位购买、租用传输网网络资源。 (六)拥有国际通信信道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购买和租用国际传输信道;拥有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设置权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按照国际通信建设管理规定,建设和租用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和边境地区国际通信业务出入口。其中,限额以上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计委或国家经贸委审批;限额以下项目须报信息产业部审批。其他任何部门无权审批。 (七)经营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从事微波通信建设,应按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设台审批手续,领取电台执照,其微波传输通道应向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备案。 建设微波通信设施、移动通信基站等无线通信设施不得妨碍已建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妨碍已建无线通信设施的通信畅通的,由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 (八)经营者应接受电信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经营者应当按要求提供有关电信建设的文件和资料,配合有关人员进入工作现场进行检查。 (九)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按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关于招标投标管理的规定进行招标投标,对按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电信建设项目实行招标备案制。 (十)经营者从事电信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和电信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接受电信主管部门对通信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十一)经营者有权按照许可证规定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小型天线、移动通信基站等公用电信设施,但必须满足建筑物荷载等条件,不得破坏建筑物的安全性。 (十二)经营者建设地下、水底等隐蔽电信设施,应当设置标志并注明产权人。其中光缆线路建设应当按照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设置光缆线路标石和水线标志牌;海缆登陆点处应设置明显的海缆登陆标志,海缆路由应向国家海洋管理部门和港监部门备案。标志受损或丢失的,应及时修复、补齐。 (十三)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受国家法律保护。除国家规定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区域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止或者妨碍经营者依法从事电信网络或设施建设和向用户提供电信服务。 (十四)经营者的电信线路及其他电信基础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或者迁移,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的,应当征得经营者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在迁改过程中,双方应采取措施尽量保证通信不中断。迁改费用、保证通信不中断所发生的费用以及中断通信造成的损失,由提出迁改要求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或赔偿,割接期间的中断除外。 (十五)经营者从事电信线路建设,在路由选择时应尽量避开已建电信线路,并根据通信工程建设标准的有关规定与已建的电信线路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避免同路由、近距离敷设。受地形限制必须近距离甚至同沟敷设或者线路必须交越的,电信线路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已建电信线路的产权人协商并签订协议,制定安全措施,在双方监督下进行施工,确保已建电信线路的畅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