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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6.新开业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单位,应先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否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扩大、改变经营范围的登记。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1.本条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履行法律手续的规定。 2.“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含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性能、材质、技术特征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的),或者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 3.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按规定履行法律手续,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对其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考核合格,即对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品进行定型或样机试验合格。 4.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包括定型鉴定和型式批准。定型鉴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型式批准向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的型式,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作为全国通用型式,予以公布。 制造在全国范围内虽已定型生产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由所在地方的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5.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条规定的法律手续,不得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四条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1.本条是对我国不准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的规定。 2.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的计量器具,包括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3.“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是指经实践证明结构不合理或计量性能已不符合法制管理要求,由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 4.因特殊需要,必须制造、销售或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本条规定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特殊需要,是指在用英制设备需要的一部分英制计量器具,以及应外商要求需要制造出口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明令禁止的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本条是对保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的规定。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负责。 “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是指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按计量检定规程执行“出厂检定”。 “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是指保证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符合计量检定规程的要求。 “出具产品合格证”,是指对制造的计量器具出具产品合格证或修理后的计量器具出具检定合格证。 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形式,包括抽样检定或监督试验。 第十六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销售。 1.本条是对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进口的计量器具”, 是指企业、 事业单位和个人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3.凡进口以销售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由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检定。 当地不能检定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检定。 第十七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行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1.本条是对使用计量器具的作弊行为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使用计量器具破坏其准确度是指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作弊故意使计量器具失准。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制造、修理简易的计量器具。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发给《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