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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计量局(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87-05-30
【实施时间】 198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2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接上页]

  3.本法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151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117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并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对我国刑法做了补充规定。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比照《刑法》第187条执行。
  
  《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含义,同本法第二十五条解释的第2项。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 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本条是对计量执法人员失职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7条。
  
  3.给予行政处分,由违法者所在单位决定或由其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本条是对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的规定。
  
  2.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3. 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机关,也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诉讼或强制其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条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则处罚决定生效。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1.本条是对制定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2.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以本法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1.本条是对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本法的《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发布并在全国施行,具有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已由国务院批准,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由国家计量局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即计量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条规定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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