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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计量局(已变更)
【颁布时间】 1987-05-30
【实施时间】 1986-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246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

[接上页]

  (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计量认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考核工作,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在具体应用时,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7.“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是指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其中停止生产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停止营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3.本条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4.处以停止生产、停止营业的期限,罚款的限额,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的处理等,按本法《实施细则》或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
  
  体工商户。
  
  3.“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是指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五条 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不合格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不合格”,是指出厂或交付用户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没有合格证。
  
  3.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六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强制检定范围”是指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其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确定。
  
  3.“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是指未按照本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申请检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4.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3.“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编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1.本条是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按本条的规定,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51条、11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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