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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检出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动物,退回或扑杀。同群其他动物在指定地点隔离观察,由当地畜禽防检疫机构负责监管。 3.检出名录之外,对畜牧业、水产业有严重危害的其他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其危害程度作相应的处理。 第十九条 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做出处理决定后,货主或其代理人要立即执行。 第二十条 进境作短期停留的演艺动物、竞技动物、展览观赏动物,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进境的鱼、虾等水生动物,两栖类、爬行类动物,分别按相应的检疫办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出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为饲养、野生的活动物。 第三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政府与我国政府签定的双边协定、检疫条款、贸易合同(或信用证、供货协议)和我国有关的规定实施检疫。 第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在与我国无动物检疫双边协定或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签约前,应向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提交输入国提出的动物检疫要求,审核认可后方可签约。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动物计划离境前60天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并提交与该批动物有关的资料;出境动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在口岸隔离检疫前一周报检。 第六条 出境动物需要进行产地检疫的,可由县级或县级以上畜禽检疫部门(含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输入国家的要求和我国的有关规定实施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视需要到产地了解有关情况,货主或其代理人、当地畜禽检疫部门应予配合。 第七条 出境前需要进行隔离检疫的动物,必须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认可的隔离场所隔离检疫。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符合输入国的要求和兽医卫生要求的隔离场所。 第八条 由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对隔离场所及用具和设施等进行有效消毒。 第九条 动物到达出境口岸隔离场所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派员进行现场检疫监督,对有产地检疫要求的应收取产地检疫证书;临床检查不合格的动物不准进场,发现死亡动物应查明原因并对尸体作销毁处理。 第十条 口岸隔离检疫时间按输入国要求确定;没有要求的按照我国规定检疫项目确定隔离检疫时间。 第十一条 动物在隔离检疫期间,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派员驻场监督。对动物的免疫接种、药物处理须征得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签发动物检疫证书,货主凭证书向海关办理动物出境手续。 第十三条 装运动物出境的运输工具、装运场地必须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消毒处理后方准装载。运输途中所用饲料、饲草及铺垫材料必须来自非疫区,并签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必要时派员随押运人员一起了解运输途中动物的健康状况及输入国的检疫情况,所需费用由货主或其代理人提供。 第十五条 输入国官方兽医需来华考察了解检疫情况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事先征得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同意。 第十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将临床记录、实验数据、文字、声像等资料归档,并对试验材料、血清、菌种、毒种、病理材料等妥善保存。 第十七条 对出境水生、两栖、爬行类等动物,分别按其相应的检疫办法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3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动物产品同《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 第三条 出境动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检疫,出证。 1.非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如用于科技合作、交换、赠送、捐助、援助、展览、演出、样品及自用等用途的; 2.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的输入国家或地区系与我国签订了政府间动物检疫双边协定的、或者系与我国参加的兽医国际条约的缔约国的,该条约规定由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主管或执行的; 3.根据动物产品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要求,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的要求,货主或代理人委托我国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贸易性出境动物产品检疫并出具证书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