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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条 出境用的动物产品须来源于非疫区健康群的动物。对于出口肉食类动物产品用的屠宰动物,须经过县以上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根据进口国对活动物的产地检疫要求或有关检疫规定进行检疫,并出具产地检疫证书或运输检疫证明。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可视情况,深入动物产地进行疫情调查,协助产地畜禽防疫机构进行产地检疫或了解产地检疫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动检人员到有加工出口动物产品的厂家结合生产过程抽样进行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 第六条 凡加工、生产、存放本规定第三条所列的出境动物产品的肉联厂、屠宰场、动物产品加工厂、专用仓库(下统称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须符合兽医卫生要求,并须按照农业部颁布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注册登记证的动物产品加工厂、仓库,方可用于出口及向国外申请注册登记。 第七条 根据《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管辖范围内的出境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存放和运输过程实行检疫监督制度。 1.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派出动物检疫人员对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实施检疫监督管理。动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依法查阅或索取加工厂、仓库与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有关的记录、报告或资料等; 2.出境动物产品的加工厂、仓库必须订立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在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人员指导下做好兽医卫生工作,并定期对水质和污水抽样进行检验。 3.运载出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必须是清洁的,货物装卸前后要洗刷并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有效消毒药品消毒。 4.出境动物产品从产地至离境口岸的运输途中,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有关动物检疫单证放行。 5.经检疫合格的出境动物产品,可根据需要,使用检疫标志。 第八条 出境动物产品检疫、消毒及出证的原则: 1.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2.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或贸易合同、信用证、协议书对输入动物产品没有提出具体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的,按我国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检疫和兽医卫生要求实施检疫、消毒并出证。 第九条 由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商检检疫的动物产品,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在其离境前向当地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申报,并接受离境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的检疫监督管理: 1.经启运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并出具兽医卫生证书的动物产品,原运输工具装运出境的验证放行,改变运输工具出境的换证放行; 2.对经商检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书的,验证放行; 3.对不具备上述有效检疫证书或证货不符的,视情况实施检疫、消毒处理或退回原产地; 4.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应及时将检疫过程中发现的疫病情况通知产地畜禽防疫检疫机构。 第十条 出境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方准出境,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凭口岸动物检疫机关签发的兽医卫生证书或消毒证书、或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单报海关验证放行。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4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陆路、水上、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的,必须依照本办法实施检疫和检疫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动物和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四条 要求运输动物过境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事先商得中国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并按照指定的口岸和路线过境。 第五条 经批准过境的动物,其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应当在动物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过境动物检疫审批单、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的动物检疫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过境的动物产品,其承运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或进境时,持货运单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兽医卫生证书,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装载过境动物的运输工具、笼具必须完好并能防止渗漏。动物在吸血昆虫活动季节过境,其运输工具、装载笼具还须具有效的防护设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