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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总检动字[1992]10号
【颁布时间】 1992-04-25
【实施时间】 1992-04-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660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下发《进境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等五个动物检疫规章的通知

[接上页]

  3.对上述1、2规定以外的动物产品,根据有关规定采取样品,进行实验室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不合格的签发《检疫证书》及《检疫处理通知单》。
  
  4.货主或其代理人凭上述单证向海关申请验放,运输部门凭上述单证承运,国内畜禽防疫检疫及监督机构凭上述单证放行。
  
  第九条 进境动物产品在从进境运输工具上卸离转运过程中,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破损,防止其渗漏、散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可对其国内运输过程进行检疫监督管理。
  
  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对运输工具、污染场地实施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条 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的地点,在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实施的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工作。
  
  第十一条 进境动物产品从进境口岸调往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管辖范围以外的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处理及存放、加工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向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到达时间。货物离开进境口岸时,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通知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在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时,货主或其代理人应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向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十二条 指定地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检疫调离通知单》或《检疫处理通知单》等单证的内容,核对进境动物产品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等,并按规定采样检疫、检疫处理或监督货主进行检疫处理。
  
  第十三条 进境动物产品运抵指定地点后,指定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须及时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具《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监督回执单》。
  
  第十四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各自管辖范围内的进境动物产品的存放、加工单位实施检疫监督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权查询有关人员、查阅有关单证、报表、发票等。
  
  第十五条 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单位,必须做到:
  
  1.建立以单位领导和部门负责人参加的动物卫生防疫领导小组,负责进境动物产品存放、加工过程中的动物卫生防疫工作,制定防疫制度和落实制度的措施,指定专人负责及时报检和填报报表等。
  
  2.进境动物产品须专仓堆放、未经检疫的或检疫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与经检疫合格的产品混合堆放。有专人负责保管,并有可供查核的进境动物产品入、出库单和相应的统计材料等。
  
  3.根据不同的加工工艺流程,对进境动物产品分别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消毒或杀虫处理。
  
  4.在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场所的进出通道、门前设置适于人和车辆消毒的消毒槽(垫),并定期更换消毒药水,以对进出人员鞋(靴)、车辆实施消毒处理。
  
  5.对存放、加工进境动物产品的场所、工作台、搬运工具等及时消毒处理。
  
  6.接触进境动物产品的工作人员须按照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定期体检及预防接种疫苗。上下班要洗手消毒更衣换鞋,工作服定期消毒处理。
  
  7.对进境动物产品内外包装物,存放、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废弃物等进行无害化处理或予以销毁,污水进行消毒处理。
  
  8.未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的进境动物产品不得接收,未经检疫、检疫不合格、未经加工或消毒、除虫处理的不得转移。
  
  第十六条 出境动物产品重新进境时,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批准,并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本办法进行检疫、检疫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来料加工的动物产品出境时,由加工企业所在地的口岸动物检疫机关根据输入国的要求出具有关单证;输入国无要求的,一律签发《兽医卫生证书》。如非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出证的,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向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办法处理:
  
  1.查验来料加工企业所在地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证书与货物是否相符。
  
  2.对货证相符的验证放行或换证放行。
  
  第十八条 在中国保税仓储后原包装出境的进境动物产品,国外无检疫要求的,由离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国外有要求的,按要求出证,海关凭出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签发的有关检疫单证放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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