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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过境动物的饲料和铺垫材料必须未受病虫害污染,并有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政府动物或兽医检疫机关出具的来自非疫区证书。 过境的动物产品必须具有能防止液体渗漏的严密包装。 第七条 过境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抵达进境口岸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运输工具、接近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人员,以及被污染的场地作防疫消毒处理。 第八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过境期间,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同意,任何人不得开拆包装或者卸离运输工具。 第九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过境动物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并对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输全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管理,过境动物的承运人或者押运人必须配合。 第十条 过境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全群动物不准过境。过境途中发现上述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的,按有关规定及时就地处理。 第十一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经检查过境动物产品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完好的准予过境,发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名录所列病虫害的,作除害处理或者不准过境。 第十二条 过境动物的饲料受病虫害污染的,作除害或者销毁处理。需要在中国境内添装饲料、铺垫材料时,应予先征得中国口岸动物检疫机关同意,所填装的饲料、铺垫材料应来自非疫区并符合兽医卫生要求。 第十三条 过境动物的押运人必须在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监督管理下,按照动植物检疫机关的规定对过境途中死亡动物的尸体、动物排泄物、铺垫材料及其他废弃物作无害化处理,不得擅自抛弃。 第十四条 上下过境动物运输工具的人员须经中国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允许,并接受必要的防疫消毒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5 进境动物产品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动物产品见《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物种类表(动物检疫部分)》。 第三条 国家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照本办法,对进境动物产品及其装载容器、包装物、铺垫材料、运输工具实施检疫及检疫处理;对进境动物产品的装卸、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实施检疫监督制度;对加工、存放进境的来源于动物未经加工或者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病的产品如生皮张、毛类、肉类、脏器、油脂、动物水产品、奶制品、蛋类、血液、精液、胚胎、骨、蹄、角、蜂蜜、蚕蛹、蚕茧、蚕卵等动物产品的工厂、公司、饭店、宾馆、专用仓库等,实行注册登记制度。 第四条 输入动物产品,货主或代理人必须事先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时,要订明中国法定的检疫要求。 第五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动物产品进境前提前3—7天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预报其重量、运输工具种类、启运时间、启运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进境时间等,并提供有关和约、协议副本等资料,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据此做好有关检疫、消毒器械的准备工作。 动物产品到达口岸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须填具报检单,并持《进境动物产品检疫审批单》、和约或协议、货运单、输出国家或地区及过境国家或地区兽医官签发的检疫证书等单证,向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 第六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上述单证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接受报检。 未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检疫或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动物产品卸离运输工具。 第七条 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依据下属规定进行现场检疫: 1.查询动物产品的启运时间、港口、途径国家或地区,查看运行日志等。 2.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重(数)量、产地、包装、唛头标记是否相符。 3.查验动物产品有无腐败变质,容器、包装是否完好。发现散包、容器破裂者,应令货主或其代理人负责整理。 4.现场检疫人员对上述查验符合要求者,允许卸离运输工具,并及时对运输工具的有关部位及动物产品的容器、包装外表、铺垫材料、污染场地等进行消毒处理。 第八条 经现场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进境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按如下规定处理: 1.对蓝湿皮、洗净毛、碳化毛、毛条等,签发《检疫放行通知单》。 2.对需要调离进境口岸海关监管区而运往国家动植物检疫机关或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指定地点进行检疫及监督加工、使用、贮存的动物产品,签发《检疫调离通知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