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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一、构成偷税、抗税罪的数额起点。偷税、抗税犯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偷、抗税款的数额大小,是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在总结多年来办理此类案件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调查研究和反复论证,我们提出了“解释”中规定的这样一个标准: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个人承包户、租赁经营户、个人合伙或者负有代征、扣缴义务的个人)认定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为2000元至5000元。这主要是根据现阶段个人的纳税水平和个人偷税的实际情况而定的。考虑到全国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解释”规定的这个起点有一个幅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情况,在“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制定适合本地区情况的执行标准,并报“两高”备案。对于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情况稍为复杂一些。“解释”规定的单位偷税情节严重的数额起点,采用了“数额加比例”(即偷税的绝对数额加上偷税额占同期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的计算方法。例如,偷税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且税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种税款总额的40%的,就属偷税情节严重;偷税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的,且达到该单位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10%的,就算情节严重。偷税30万元以上,就不管其所占应纳税款总额的比例多少,一律作为情节严重。之所以对单位偷税额在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采用这种“数额递增、比例递减”的方法确定起点标准,主要是要对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的偷税和完税的情况一并考虑。比如,有些单位偷税达到10万元,但在同期内已经缴纳该税种应纳税款的90%以上,即可不追究刑事责任,作行政处罚,以扩大教育面,缩小打击面;又比如,有的单位只偷税1万元,但已占其同期应纳该税种税款总额的40%以上,如不追究刑事责任,就会放纵了犯罪,不利于完成税收任务。同时,这样规定对资产规模不等和纳税总额悬殊的各类单位都能适有,便于实践中掌握。 关于抗税数额,“解释”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只要达到上述偷税数额标准的一半,就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因为抗税情节本身比偷税严重,这样规定,体现了对抗税处理从严的精神。 “解释”还规定,同一纳税人同时偷、抗二种以上税的,只要其中一种达到上列构成犯罪标准的,所偷、抗的其他税种的数额,应当一并计入偷税、抗税的总额。 第二,构成偷税、抗税罪数额固然是重要标准,但不是唯一标准。对于那些偷税虽未达到但接近上述数额标准,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如偷税三次以上经教育不改的;为逃避追查而有意毁坏、伪造计税凭证或者其他纳税资料的;阻碍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向税务人员行贿的;等等,也应当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抗税数额虽未达到偷税数额标准的50%,但有其他严重情节,如以暴力或者暴力威胁抗税的;抗缴税款、滞纳金三次以上的;抗拒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的;以各种借口拖延不缴或者抵制缴纳税款,时间超过6个月的;冲击、打砸税务机关、污辱、殴打、报复税务人员或者采取其他恶劣手段妨碍税务机关工作秩序的;等等,也应当以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因为这些人的犯罪情节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用数额加情节的办法来认定犯罪,就要求司法机关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必须全面考虑案情,把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客观的危害程度统一起来。 二、关于偷税、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根据刑法第121条规定,对犯偷税罪、抗税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直接责任人员”具体包括:偷税、抗税单位中对该罪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人员,以及偷税、抗税的个人。“直接责任人员”可能是一人,也可能是几人。负有代征、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偷税、抗税行为的,以偷税罪或者抗税罪论处。 三、关于涉及偷税、抗税犯罪的一些处罚原则。具体包括:对同一税款,即犯偷税罪,又犯抗税罪的,实行数罪并罚。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勾结,为偷税犯罪提供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犯偷税罪的,以偷税共犯论处。唆使、煽动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抗税,或者以其他手段共同犯抗税罪的,以抗税共犯论处。税务人员与纳税人、代征人、扣缴义务人共同犯偷税、抗税罪的,从重处罚。以营利为目的,倒卖发票,情节严重的,以投机倒把罪论处。因暴力抗税实施伤害、杀人行为的,按伤害罪、杀人罪定罪处罚,或者根据案情实行数罪并罚。这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