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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 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 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代表 主席 N.Fontaine 欧盟理事会代表 主席 G. d''Oliveira Martins (1) OJ C 30, 5.2.1999,第4页。 (2) OJ C 169, 16.6.1999,第36页。 (3) 《1999年5月6日欧洲议会意见》(Opin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6 May 1999)(OJ C 279, 1.10.1999, 第389页),《2000年2月28日理事会共同立场》(Council common position of 28 February 2000)(OJ C 128, 8.5.2000, 第32页) 以及《2000年5月4日欧洲议会决定》(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4 May 2000)(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