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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