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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