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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 第20条防火控制图 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 “防火控制图和消防演习”。 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在第2款后新增下列第3款: “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 第21条灭火设备的即刻可用性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条文: “灭火设备应保持良好状态,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 第28条脱险通道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本条第1.8款适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的第1.7款后新增下列第1.8款: “1.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具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在这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两个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第5款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 第32条通风系统 在标题后插入下列文字: “(本条1.7款适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和以后建造的船舶)”在原1.6款和2款之间新插入下列第1.7款: “1.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具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餐厅等围闭处所,则这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抽烟系统。该抽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min或更短时间内将这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 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2款适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将原款编为第1款,并在新的第1款后新增下列第2款: “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具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这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竖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 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 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 “(第7款适用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在现有第6款后新增下列第7款: “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具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这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竖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第1.9款除外”。 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 第18条弃船训练与演习 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 “应急训练与演习” 1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 2手册 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个船员房间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 3集合演习与操练 3.1每个船员每月应至少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25%以上的船员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上一个月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小时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如果某类船舶这样做是不可行的话,主管机关可同意至少是作相当的其他安排。 3.2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集合演习。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如在已举行过这种演习后,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变须知,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演习。 3.3在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港口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演习,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变须知。 3.4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 .1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 .2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应变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 .3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 .4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 .5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 .6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 .7操作降放救生筏所用的吊筏架。 3.5在可行时,应按第3.4.5款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 3.6每只救生艇应在每三个月至少有一次的弃船演习中乘载经指定的操作船员降落下水,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对于从事短程国际航行的船舶,如果由于港口泊位的安排和营运格局不允许救生艇在某一舷降落下水者,主管机关可准许救生艇不在该舷降落下水。但无论如何,所有这些救生艇应至少每三个月下降一次并每年降落下水一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