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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八)通过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较多的单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要与该单位交换意见,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和责任人按照行政问责办法由有权机关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1. 批评教育,限期整改; 2. 责令责任人书面检查,予以通报批评; 3. 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4. 给予行政处分。 十、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诉讼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依法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活动。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1. 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2. 违反规定收取政府信息公开费用的; 3. 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4. 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单位的上一级单位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五)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保障是指为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顺利进行而采取的各种保障措施。 (二)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确保《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全面、有效施行。 (三)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明确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1. 具体承办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2. 维护和更新本单位公开的政府信息; 3. 组织编制本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4.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5. 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四)各级人民政府和各部门要将开展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经费纳入财政年度预算,保障该项工作的正常开展。 (五)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保守有关秘密。 (六)政府信息公开单位不得制作、发布、传播以下内容的信息: 1. 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2. 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有颠覆国家政权或破坏国家统一的意图的; 3. 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4.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5. 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6. 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7. 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8.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9. 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七)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应当依法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举报权、复议权、诉讼权,不得对当事人进行打击报复。 (八)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要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九)政府信息公开单位要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执行情况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 (十)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行为,监督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政府信息公开单位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单位予以更正。 十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一)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政府信息公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应当承担的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