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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实施行政问责制的主体、方式和程序 问责主体:各级政府部门对所管理的领导干部进行问责,领导班子成员由上一级主管机关(部门)进行问责,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由上一级主管部门进行问责。 问责方式: (一)政府部门行政负责人被问责的,采取下列方式追究责任: 1.诫勉谈话;2.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3.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责令公开道歉;5.通报批评;6.调整工作岗位;7.停职检查;8.劝其引咎辞职;9.责令辞职;10.免职。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或合并使用。 采用本条第6项至第10项问责方式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被问责的情形构成违反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根据干管权限,由市监察局立案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损害和影响决定问责方式。 1.情节轻微,损害和影响较小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的方式问责;2.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较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责令公开道歉、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停职检查的方式问责;3.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对行政负责人采用劝其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方式问责。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1.一年内出现2次及以上被问责情况的;2.在被问责过程中,干扰、阻碍、不配合调查的;3.打击、报复、威胁、陷害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4.拉拢、收买问责调查人员,采取不正当行为干预调查,影响公正实施问责的。 (四)发现并及时主动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害和影响的,可从轻、减轻问责。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免予问责: 1.因下级机关(单位)以及有关人员弄虚作假,致使难以作出正确判断,造成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2.因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未作出具体、详细、明确规定或要求,无法认定责任的;3.已经引咎辞职的;4.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职责的。 问责程序:问责程序要按启动、调查、决定、执行、申诉、复议、复查等程序来进行。 (一)通过以下渠道反映有问责内容规定情形的,由市监察局进行初步核实: 1.市级机关及其领导的指示、批示和通报;2.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提出的意见建议;3.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议案、提案等形式提出的意见、建议;4.行政机关、监督机关和司法机关等提出的意见、建议;5.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6.工作检查和考核中的意见、建议;7.新闻媒体的报道;8.其他渠道反映的问题。 (二)经初步核实,反映情况存在的,由市监察局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建议。 (三)经市人民政府党组会议、常务会议审查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启动问责程序。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政府法制办等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调查。阻挠或干预调查工作的,调查组可以按照干管权限和程序,提请决定暂停其职务。 调查组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核实,如其成立,应当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申辩而从重问责。 (四)调查组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工作,并提交书面调查报告。情况复杂的,经过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调查报告包括问责情形的具体事实、基本结论和问责建议。 (五)调查终结后,须采用第1项至第5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监察局局长办公会研究作出问责决定;须采用第6项至第10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由市监察局长办公会研究提出意见,报送市政府批准作出问责决定。 (六)问责决定书应当自作出问责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送达,并告知被问责人享有的权利。 问责情况应及时告知提出问责批示、建议的有关单位或个人。 (七)被问责人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期间,问责决定不停止执行。 (八)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收到被问责人的申诉后,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按照程序进行复查或复核,并根据复查、复核的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1.问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2.问责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3.问责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澄清事实、恢复被问责人的名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