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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十一)在涉访过程中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1、故意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其他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侵犯财产权利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对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扰乱公共秩序行为,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1、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等秩序,并以纠缠、辱骂或者其他方式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强制带离现场。不听制止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4、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行为: 驾驶机动车或非机动车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可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治安处罚。 (十四)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 1、携带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企图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或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被及时发现的,公安机关应收缴其携带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2、对已经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立即将行为人送医院救治,收缴其自伤、自残、自杀的危险物品或管制器具。对在信访接待场所等国家机关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对在公共场所实施自伤、自残、自杀等极端行为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3、采取爆炸、纵火或其他危险方法自伤、自残或自杀,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可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多人上访不按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多人到信访接待场所上访,拒不按照《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推选代表,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对幕后指使、操纵指挥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六)信访人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的行为: 信访人违反《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到非信访接待场所和机关走访,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 (十七)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行为: 通过信访接待受理或告知完毕后仍在非信访接待时间滞留信访接待场所,或将老人、病人、残疾人或婴幼儿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治安处罚。公安机关对被遗弃人员,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还应配合相关部门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