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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湘公通[2006]120号
【颁布时间】 2006-09-17
【实施时间】 2006-09-17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8074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等关于印发《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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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八)信访事项经三级办理已经结案,有明确答复仍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行为:
  
  经信访处理或申诉复查已有明确结论,仍不听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缠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警告、训诫或者制止无效的,可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二、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北京重点地区主要是指中央国家机关、国家领导人住地、中南海、天安门、外国使领馆及国际组织驻地等地。
  
  (二)公安机关在处置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时,要依法使用警力、强制措施和武器警械;要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违法犯罪事实和性质;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正确采取强制措施。
  
  (三)关于涉访违法犯罪行为的管辖问题。
  
  1、在本省范围内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由违法行为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由省公安厅或市州公安局指定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
  
  2、本省人员在北京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包括构成犯罪的),依法由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也可由信访事项涉及地公安机关管辖或省公安厅指定管辖。
  
  湖南省关于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的意见(试行)
  
  为维护我省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依法打击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信访条例》、《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湖南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现就处理涉访违法犯罪行为证据规格及取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对下列涉访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注意收集以下证据
  
  (一)聚众围堵、冲击国家机关的行为:
  
  1、现场执勤民警配合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疏导工作,劝离现场的视听资料、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2、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情形或现场的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3、足以证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闹事行为的材料、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国家机关对围堵、冲击行为后果(致使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二)在北京重点地区和省市县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及其周围非法聚集的行为:
  
  1、收缴的上访材料、横幅、状衣及其登记记录。
  
  2、群众围观,影响正常秩序的证明材料。
  
  3、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民警的工作记录。
  
  4、非法聚集,静坐、散发上访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跪地喊冤、出示状纸、穿着状衣等行为的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5、相关的证人证言。
  
  (三)聚众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1、现场执勤民警对其进行制止、劝阻工作的视听资料、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2、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影剧院、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及现场群众的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
  
  3、足以证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闹事行为的材料、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单位的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四)在涉访过程中威胁、侮辱、诽谤、殴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1、被害人陈述。
  
  2、违法行为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民警工作记录。
  
  5、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伤情诊断证明或鉴定结论。
  
  (五)扰乱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营业、教学、科研活动的行为:
  
  1、现场执勤民警配合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其进行劝阻疏导工作的视听资料、相关单位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2、采取堵门、堵路或者其他方法,聚众阻挠企事业单位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活动的照片、录像等视听资料。
  
  3、足以证明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聚众、闹事行为的材料、违法行为人供述、证人证言、国家机关对围堵、冲击行为后果(致使工作、生产等不能正常进行)的证明材料和民警工作记录。
  
  (六)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行为:
  
  1、违法行为人供述、被操纵上访人员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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