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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在缔约一方的领土上,于该日期一年前申请书已备案者; (ii)在缔约方以外的领土、申请书于该日期前四年已备案者,对于树木或藤木植物,早于该日期前六年已备案者。 (2)[新培育的品种]凡缔约方实施本公约的属或种,以前未实施本公约或早期法规者可以认为自实施这种保护之日起已存在的培育的一个品种,以符合(1)节规定的新品种的条件,即使早于按该段所述的出售或转让给其他人的时间,也应是新培育的品种。 (3)[某些情况下的“领土”]为实施(1)节,在所有缔约方为同样一个政府间组织的成员国的情况下,当该组织的规章有此要求时,可以联合行动,在该组织的成员国家领土上共同行动,在其各自领土上活动,如果要这样做,应相应地报告秘书长。 第7条奇异性 如果一个品种在申请书备案之时显然有别于人所共知的任何品种,则这个品种就可以认为是奇异的。特别是,育种家权利申请书备案或其他品种在任何国家法定的品种登记处登记的情况下,假如已申请获得了育种家的权利或者在法定的品种登记处对其它品种作了登记,则可认为从申请之日起,该其它品种就是人所共知的。 第8条均一性 一个品种从其繁殖的特殊性能可预期其变异,如果其有关的特性完全一致,则该品种应认为是均一的。 第9条稳定性 如果一个品种经过反复繁殖有关特性保持不变,或者是在一特殊繁殖周期情况下,在每个周期末尾其有关特性保持不变,这个品种就被认为是稳定的。 第四章 申请授予育种家权利(下称品种权) 第10条提交申请 (1)[首次申请地]申请品种权的育种家可按自己的意愿选择提交首次申请的缔约方机构。 (2)[二次申请时间]在受理首次申请的缔约方尚未批准授予品种权之前,育种家有权向其他缔约方机构提交二次申请。 (3)[保护的互不依赖性]任何缔约方均不得以未向其他国家或政府间机构提交保护同一品种的申请,或这种申请已被拒绝或保护期满为由,拒授品种权或限制其期限。 第11条优先权 (1)[优先权及其期限]凡已正式向缔约方之一提交保护某一品种的申请(“首次申请”)的育种家,出于为获得同一品种权而向其他缔约方提交申请(“二次申请”)时,均享有为期12个月的优先权。这个期限从提交首次申请之日算起,二次申请的当日不计在内。 (2)[要求享受优先权]育种家为从优先权获益,在提交二次申请时有权要求享有首次申请后的优先权。受理二次申请的机构可以要求育种家在一定时间内(从提交二次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个月)提供有关文件和样品或其他证据,证明两次申请的真实文本,和同一品种。 (3)[文件和材料]允许育种家在优先权期满后两年之内,或在首次申请被拒或撤销后的一定时间内,向二次申请受理方提供依法需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以满足第十二条所指的审查要求。 (4)[本期限内发生的事件](1)款中所规定的期限内发生的事件,例如另提申请或首次申请主体品种的公开或利用,不能成为拒受二次申请的理由。这类事件也不应产生第三方之权利。 第12条申请的审查 决定授予品种权之前,应就其是否符合第五至九条规定进行审查。审查过程中,受理方可自行种植该品种或进行其它必要试验,委托他人进行种植或其它必要试验,或考察业已完成的种植或其它试验的结果。为进行审查,受理方可以要求育种家提供一切必要的信息、文件或材料。 第13条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在提交或公开申报品种权的申请至正式批准之前的期限内,保护育种家的权益。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凡在此期间从事根据第十四条规定待申请批准后应由育种家本人授权的有关活动的当事人,至少应给予品种权持有人公平的报偿。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家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家权利(品种权) 第14条品种权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依照第15和16条,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育种家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调整; (iii)提供销售; (iv)销售或其它交易; (v)出口; (vi)进口; (vii)出于上述(i)至(vi)的目的而提供存货。 (b)育种家可有权附加条件或限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