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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但育种家有正当机会能行使其权力的繁殖材料则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家授权,育种家能控制该收获材料的情况例外。 (4)[其它活动]依照第15和16条,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家授权。 (5)[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规定也适用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派生品种,但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派生品种; (ii)根据第七条规定,与受保护品种没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v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繁育的品种。 (b)满足下列条件时,一品种即为另一品种(“原始品种”)的派生系,即(a)(i)中所指派生品种: (i)直接从原始品种选出或从该原始品种的派生品种中选出的品种,能够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 (iii)除派生型状有差异外,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控制的基本种特性的表达与原始品种相同。 (c)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体细胞无性变异味,从原始品种中选变异单株、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途径获得派生品种。 第15条品种权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品种权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培育其他新品种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第14条(1)至(4)款所指与该新品种有关的活动。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款规定,但各缔约方仍可在不影响育种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在适当的范围内,对任何品种的品种权予以限制,允许农民用自种自收形式,繁殖受保护品种或第14条(5)款(a),(i)或(ii)所指品种,以供自用。 第16条品种权的终止 (1)[权利终止]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或任何从该材料衍生的材料,已由育种家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之后,不受品种权制约,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品种材料出口,使其繁殖,而进口国并不保护该品种所在的植物属或种。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例外。 (2)[“材料”的含义]以(1)款的宗旨的品种“材料”的含义如下: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部分植株; (iii)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按(1)款的宗旨,属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全体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措施,使全体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内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行使品种权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除公共利益及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品种权。 (2)[公平报偿]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家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确保育种家得到公平报偿。 第18条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实行的管理品种材料的生产、检验和销售或进出口活动的措施,不应对品种权构成干扰。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品种权期限 (1)[保护期限]品种权有一定期限。 (2)[最短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这个期限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命名 第20条品种命名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名称应按属命名。 (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注册的品种名称,用于该品种时不受干扰,即使是在该品种权期满之后。 (2)[名称特性]名称应具有验明品种的能力。名称不应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惯例的情况除外。要力戒名称引起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种别或育种家身分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物种或亲缘种现存品种的名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