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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1-03-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6页 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

[接上页]

  (2)[与不受本公约约束国家的可能关系]任何不受本公约约束的联盟成员国,可以通知秘书长,表明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处理。从该通知书的日期满一个月起,和直到发通知书的该成员国受本公约约束之日止,上述成员国按其受约束的最新条例建立它与只受本公约约束的每个联盟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而对前者来说,后者仍按本公约。
  
  第32条特殊协定
  
  联盟各成员国有保留在它们之间缔结品种保护特殊协定的权力,但这种协定与本公约条款不相冲突。
  
  第十章 终止条款
  
  第33条签字
  
  本公约进行公开签字,任何国家从它签字之日起,就成为一个联盟成员。签字日期持续到1992年3月31日。
  
  第34条批准、接受或核准;加入
  
  (1)[国家和一些政府间的机构](a)任何国家,正如本条款规定,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b)任何政府间的机构,只要按本条款规定,又具备下列条件,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i)具有按本公约处理问题的能力;
  
  (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家权益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有加入本公约的充分权威。
  
  (2)[同意加入书]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通过交存本公约的接受书而成为本公约的一方。批准书、接受方、核准书或接受书应交存秘书长。
  
  (3)[理事会的意见]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政府间机构,在交存接受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该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正面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保留权
  
  (1)[原则]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节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a)尽管有第3条(1)的条款,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已是1978年条例缔约方,以及通过工业产权而不是育种家权益将无性繁育的品种加以保护的国家,将有权继续其原有保护而无需采用本公约对这些品种的保护。
  
  (b)在具有运用上述权利的国家,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有关法规和受保护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需出版的资料
  
  (1)[最初的通知]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应通知秘书长: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以及
  
  (ii)受保护目录表上的植物属和种,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
  
  (2)[改变的通告]每一缔约方应立即向秘书长通告:
  
  (i)保障育种家权益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至另外一些植物属和种。
  
  (3)[信息出版]秘书长将根据来自每一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保障育种家权益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和
  
  (ii)在(1)节(ii)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目录表和在(2)
  
  节(ii)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生效;早期条例的终止
  
  (1)[开始生效]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存交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所说的文件是由1961/1972年条例或1978年条例缔约国存交的。
  
  (2)[继后生效](1)节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机构,在它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将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条例的终止]根据(1)节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的条例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作为发展中国家者,至1995年12月31日前还可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可至1993年12月31日,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本公约的修正
  
  (1)[大会]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正。召集这样的会议由理事会决定。
  
  (2)[法定数与多数]只有在至少有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对所作的任何修改,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作出决定。
  
  第39条退约
  
  (1)[通告]任何缔约方都可通告秘书长退出本公约。秘书长将立即把收到的通告告知联盟的各个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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