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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Ⅱ-1章构造——分舱与稳性、机电设备 以下新的B-1部分包括第25-1条至第25-10条,加在现有的B部分之后: “B-1部分货船分舱和破舱稳性① ①在采用包含在B-1部分的各条规则时,本海上安全委员会请各主管机关注意到,这些规则应与由本组织制订的有关解释性文件一起使用,以确保应用的一致性。(本部分适用于1992年2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 第25-1条适用范围 1本部份的要求适用于船长(“Ls”)超过100m的货船,但不包括被证明是符合本组织公布的其它文件②中分舱和破舱稳性规则的那些船舶。 ②符合以下规定的船舶可以不适用于B-1部分: .1《MARPOL73/78》附则I; .2经修订的《国际散化规则》(MSC.4(48)和MSC.10(54)决议); .3《国际液化气船规则》(MSC.5(48)决议); .4《近海供应船设计和建造指导性文件》(A.469(XII)决议); .5《特殊用途船安全规则》(A.534(13)决议); .6采用《1966年国际载重线公约》第27条的破舱稳性要求且同时符合A.320(IX)和A.514(13)决议的规定,但对适用于该公约第27(9)条的船舶而言,其被认为是有效的主横水密舱壁应按A.320(IX)决议第(12)(f)款的规定分隔。 2下文提到的规则包含本部份的整套规则。 3对某一特定船舶或一组船舶,如果确信至少能达到与本规则同等的安全程度,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变通的布置。凡允许采取这一变通布置的任何主管机关均应将其详细情况通报本组织。 第25-2条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定义如下: 1.1“分舱载重线”是用以决定船舶分舱的水线; 1.2“最深分舱载重线”是相应于船舶核定的夏季吃水的分舱载重线; 1.3“部分载重线”是空船吃水加上空船吃水与最深分舱载重线之间差值的60%。 2.1“船舶分舱长度”(“Ls”)是船舶处于最深分舱载重时限制垂向浸水范围的甲板及其以下部分最大投影型长度; 2.2“船长中点”是船舶分舱长度的中点; 2.3“后端点”是分舱长度的最后一点; 2.4“前端点”是分舱长度的最前一点; 3“船宽(B)是在最深分舱载重线或其下的船舶最大型宽; 4“吃水”(d)是在船长中点处从船型基线至所述水线间的垂直距离; 5“渗透率”(μ)某一处所的渗透率是指该处所浸水容积与浸没容积之比。 第25-3条要求的分舱指数“R” 1本条给船舶规定了一个最低的分舱标准。 2船舶的分舱程度由下式所要求的分舱指数“R”来确定: 1/3 R=(0.002+0.0009Ls) 式中: “Ls”——船舶分舱长度,m。 第25-4条达到的分舱指数“A” 1按本条计算所得的达到的分舱指数“A”应不小于按第25-3.2条计算所得的要求的分舱指数“R”。 2船舶达到的分舱指数“A”应按下式计算: A=∑Pi Si 式中: i——表示所考虑的每一个舱或舱组; Pi ——表示所考虑的舱或舱组可能浸水的概率,不考虑任何水平分隔; Si ——表示考虑的舱或舱组浸水后的生存概率,包括任何水平分隔的影响。 3在计算“A”时应采用水平纵倾。 4该总和仅包括那些有助于增加达到的分舱指数“A”值的浸水情况。 5上述公式所表示的总和应计及整个船长范围内单个舱或两个或更多相邻舱的所有浸水情况。 6若设有边舱,边舱浸水的所有情况 应加入公式所表示的总和中;此外,边舱和其相邻的内侧舱间同时浸水的所有情况也应加入总和,此时假定一垂直穿透扩展至船中心线但不包括中心线处舱壁的破损。 7破损的垂向范围假定为从基线向上扩展至水线以上或更高的任一水密水平分隔。然而,如果一个较小范围的破损会产生更为严重的后果,则应假定为该范围。 8如在假定浸水舱范围内设有管子、管弄或隧道,其装置应做到保证继续浸水不会扩展到那些假定浸水的舱室以外的其他舱室。然而,如果证实继续浸水的影响能被容易地控制并且不损害船舶的安全,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较小的继续浸水。 9 在根据本规则进行浸水计算时需要假定船壳只有一个破洞。 第25-5条因数“Pi ”的计算 1采用下列表示法,根据不同的情况按本条之1.1计算因数“Pi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