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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iv)项目企业在第8.2节(b)款之下被剥夺的资产帐面价值中担保权人的份额,或者 (v)在符合第8.2节(c)款至(e)款的情况之下,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中的份额。 (c)在违约的情况之下 (i)由于不执行或违反契约,担保权人所直接承受的金钱损失的数额,或者 (ii)在不执行或违反契约的直接效果作用于项目企业的情况下,担保权人在因不执行和违反契约所直接造成帐面净值减少额中的份额;和 (d)在战争和内乱的情况之下 (i)少于担保权人在业已被摧毁、损坏或消失的资产在帐面价值的份额,恢复这类资产的合理费用,至于被损坏的资产,修补这类资产的合理费用,或者 (ii)在符合第10条(B)款的情况下,在项目企业的帐面净值中的担保权人的份额。 第13条总限制 在任何情况之下,对于一项损失或数项损失的赔偿都不得超过担保额或担保权人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中的份额的担保百分比额,两个数额都将被确定为有关求偿的损失日期的数额。 第14条损失日期 对于任何损失的赔偿都应按损失日期计算,如果 (a)在转移限制的情况下,应是第9条(B)款所规定的90天期限届满的日期; (b)在征用的情况之下,应是征用措施开始即刻前的那天; (c)在违约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9条(a)款的情况之下,担保权人被有效地拒绝求助于司法或仲裁机关的日期,或者 (ii)在符合第9条(b)款或(c)款的情况之下,在那些条款中所指定的日期届满的日期; (d)在战争和内乱的情况之下,应是下列日期即刻前的那天; (i)在符合第10条(A)款的情况之下,摧毁、损坏或消失发生的日期; (ii)在符合第10条(B)款的情况之下,该条所指定的365天期限开始的日期。 第15条扣除 在任何赔偿数额中都应扣除等同于下列数额的担保货币的担保百分比: (a)担保权人,或为担保权人利益的人,由于拟被赔偿的损失,从多边机构以外的来源,业已接受的或预期可以接受的任何赔偿或其他利益。除非作为赔偿所接受的当地货币的金钱转移和转让给多边机构,或者,既不能兑换成可自由使用货币并撤出东道国,也不能由项目企业有效使用,则不应被减去; (b)包括在赔偿计算中担保权人的任何资产的残值,这一残值根据规定在合同中的会计原则确定;并且 (c)在符合第14条(b)款或(d)款(ii)项的情况之下,根据具体情况,发生在第8.2节和第10条(B)款所指定的365天期限之内,担保权人份额在项目企业帐面净值的任何减少的、与征用或战争和内乱无关的数额。 第16条指定汇率 第16.1根据本章,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一切兑换都应根据指定汇率进行。在与以下第16.2节至第16.4节保持一致的情况之下,这一汇率应是损失日期东道国中央银行或其他外汇管理机关(下称“中央银行”)所适用的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有关汇率类别有效平均汇率。 第16.2节如果损失日期当天中央银行不能自由地进行兑换成为担保货币的交易,或者,关于这种兑换适用于多种汇率类别,那么,将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的指定汇率应根据下列汇率类别之一,按下列优先秩序计算: (a)第一,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普遍适用于汇回外国产权投资帐户收益的汇率类别; (b)第二,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旨在服务于私人外债而普遍适用的汇率类别; (c)第三,中央银行在损失日期将担保货币卖给东道国私人居民而适用的最低汇率类别(即:要求用最多数额的当地货币换取一个单位的担保货币)。 (d)第四,东道国境内的商业银行或其他私人市场在损失日期所合法使用的最有代表性的票据交换汇率;和 (e)第五,东道国境外当地货币兑换成担保货币最活跃的市场在损失日期所使用的票据交换汇率。 第16.3节如果多边机构根据上述方法不能确定指定汇率,或者,担保权人在收到通知后的30天内,反对多边机构这种确定,那么,在担保权人同意之后,指定汇率应采用将第16.2节适用于担保货币之外的任何可自由使用货币的方法来予以确定。如果多边机构自其请求之日的30天之内得不到担保权人的同意,双方都可以请求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总裁指定一名专家对可适用的指定汇率作出最后的裁决,这位专家确定指定汇率的费用应由各方平等地分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