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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7-01
【实施时间】 1988-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4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关于统一国际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协议

[接上页]

  37.关于银行同业间债权的处理。为了保持国际银行同业市场上资金的效率和流动性,对在OECD成员国家和非成员国家注册的银行的短期债权一视同仁。但是,委员会对下列债权则予以区别对待,即:一方面是以惯常的管理流动性资金的方式在银行同业市场存放的短期资金;这类资金风险通常较低。另一方面是通常与某种特别交易相关的对银行的长期境外贷款,这类贷款有较大的转移或信贷风险。因此,对所有银行的贷款,不论该银行在何处注册,只要该笔贷款剩余偿还期在一年内,其风险权数都将为20%;对于在OECD成员国内注册银行的较长期贷款也将给予20%的风险权重;而对于在OECD以外的注册银行的较长期贷款则给予100%的风险权重。
  
  (Ⅱ)对于非中央政府,公共部门实体(PSES)的债权
  
  38.委员会决定,鉴于不同的成员国的此类实体各具特点和信誉有别,因此对于中央政府以下级别(例如:州,当地政府等)的公共部门实体的所有债权使用统一的权重是不可能的。因此,委员会采取了让各国的监管机构自行决定对其国家内公共部门实体贷款的合适的风险权重的方法。为了保持行使该自主权有一定程度的一致性,委员会同意对本国内公共部门实体的贷款应给予0%、10%、20%或50%的风险权重。对OECD组织内的外国公共部门实体的贷款,给予20%的权重。上述安排将会提交委员会,以进一步统一成员国的风险权重和定义。委员会根据欧洲共同体对信贷机构规定的统一清偿比率进行审议。
  
  对于附属于公共部门的商业公司的贷款,其风险权数统一为100%,这是为了避免对与之相似的私人部门商业公司的不公平。
  
  (Ⅳ)抵押与担保
  
  39.该风险资本衡量架构提及了抵押对减少信贷风险的重要性。但程度有限。鉴于各国银行对使用抵押品的做法各不相同。以及实物或金融抵押的价值不稳定,至今还未能制定风险加权制度中衡量抵押品的总基准。对抵押品的较为确定的衡量仅可通用于以现金或以OECD中央政府和多边开发银行发行的证券作抵押的贷款。这类贷款的风险权重与抵押品的权重一样(比如0%或低的风险权重)。对于以上述资产作为部分抵押的贷款,其全部有抵押品的那部分贷款一样可获相应的低风险权重。
  
  40.至于由第三方提供担保的贷款或其它风险敞露债权,委员会已经同意,凡由OECD中央政府,OECD公共部门实体,或由OECD注册银行担保的贷款将等同对担保机构直接贷款予以同样的权数。(例如:在银行担保的情况下为20%的风险权重,但该种贷款支持的交易,其剩余偿还期不得超过一年。委员会打算对上述后一项贷款所安排的权重进行监测,以便确保这种安排不会增加商业贷款的权重。对只有部分担保的贷款,仅是有担保的那部分贷款可以获得低风险权数。银行因担保而出现的或有负债则获得100%的信用风险转移系数。(参阅下文第(Ⅵ)小节))。
  
  (Ⅴ)以住宅楼宇抵押的贷款
  
  41.在很多国家里以已入住的居民住宅作为全部抵押而提供的贷款很少遭受损失。因此,风险衡量架构对以借款人租住或自住楼宇为全抵押的贷款予以50%权重时,各国监管机构将根据各自对提供房屋融资的安排,务使较优惠的风险权重仅适用于居民住宅并依照严格审慎的标准。这可能意味着,例如在一些成员国中,50%的风险权数只能适用于首次抵押贷款;而在另一些成员国内,50%的权重只能在有严格地以法律为基础的估价准则,从而使贷款因受押楼宇实值大大超过贷款额而得到保障的情况下才使用。特别要注意的是,50%的风险权重不适用于对那些从事住宅建筑或地产开发投机活动的公司的贷款。其它形式的抵押将没有理由获得降低风险权重的待遇,除非它适用于上述情况。
  
  (Ⅵ)表外项目的活动
  
  42.委员会认为,将所有的表外项目都包括在衡量资本充足的架构中是十分重要的。同时委员会承认,对某些表外项目的风险估测经验是有限的。而且对某些国家来说,当这类表外业务的数额很小,尤其是以新的多种金融创新工具的形式出现时,即便是复杂的分析方法和详细频密的报告制度也很难作出正确的统计。因此,委员会同意的一种综合方法是把表外科目中的所有的项目,包括新的创新融资工具,将其本金数额乘以信用转换系数,乘出的数额根据表内同等性质的项目进行加权,从而获得相应的信贷风险等级。委员会将表外各类融资工具和方式分为五大类(成员国根据他们本国市场各自的特点在一定限度内灵活掌握这些金融工具的风险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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