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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担任仲裁庭主席的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院任命,但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他们指定的仲裁员在规定的期限内商定第三名仲裁员的,不在此限;但在此情况下,该第三名仲裁员的指定应征得仲裁院的批准。如果该两名仲裁员不能在当事人双方约定或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就商定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时,则由仲裁院任命第三名仲裁员。 五、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员人数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应任命一名独任仲裁员,但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任命三名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均应在30天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 六、仲裁院在任命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时,应请它认为合适的国际商会有关国家委员会对该项任命或指定提出建议。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未能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仲裁院可以再次催询,或请另外合适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选定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不得从双方当事人国家国民中选任,但是在适当情况下,如任何一方均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时,则仲裁院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民中选任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主席。 仲裁院为不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任命仲裁员,应事先请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如仲裁院不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不在仲裁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仲裁院在通知该当事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后,有权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为仲裁员。 七、经仲裁院任命或批准的每一仲裁员必须与涉及仲裁的各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仲裁院任命或批准前,该未来的仲裁员如有依当事人的观点来看对其独立性可能引起疑问的事实或情况,该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收到这种材料后,仲裁院秘书长应即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规定期限要求当事人提出意见。 从仲裁院任命或批准该仲裁员时起到通知终局裁决时止,如发生任何类似的事实或者情况,仲裁员应书面告知仲裁院秘书长和双方当事人。 八、由于缺乏独立性或其他原因,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向仲裁院秘书长书面提出,说明其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 一方当事人要求回避请求须于其收到仲裁院任命仲裁员或批准仲裁员的通知时起30天内提出;或者,应于其获悉要求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时起30天内提出,如获悉日期晚于收到前述通知的日期。 九、仲裁院应在仲裁院秘书长给予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后,应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以及如果必要的话,同时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 十、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接受该仲裁员的辞呈,则该仲裁员应予更换。 十一、仲裁院在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时,也应更换该仲裁员。 在引起仲裁院注意某些情况的基础上,仲裁院如认为可适用该项规定,应在仲裁院秘书长将这些情况书面告知有关仲裁员、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成员并给予他们在合理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之后作出决定。 十二、在仲裁员需要更换的每一种情况下,应按照第三、四、五款和第六款规定的程序办理。一旦重新组庭,在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将决定是否或在何种程度上重新开始先前程序。 十三、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或仲裁员更换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仲裁院关于任命、批准、回避和仲裁员不能按照本规则或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因而被更换所作出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第三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如愿请求国际商会仲裁时,应通知其国家的国际商会国家委员会或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将此申请通知有关国家委员会。 仲裁院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认为是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二、仲裁申请书中应特别包括以下各点: 1.双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2.申诉人对案情的陈述; 3.有关的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以及用以证实案件事实的文件或资料; 4.有关按上面第二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全部详细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