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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二条 仲裁地点 除当事人双方约定者外,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第十三条 审理事项 一、仲裁审理的预备程序前,仲裁员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或在当事人双方在场时并根据他们最近的建议,拟定一项文件确定仲裁员的审理事项。审理事项应包括以下内容: 1.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2.仲裁过程中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得以有效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3.当事人各自的请求摘要; 4.应予确定的争议的界限; 5.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6.仲裁地点 7.可适用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充任友好调停人的职权范围; 8.为使仲裁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所必需的或者仲裁院或仲裁员认为有用的其他事项。 二、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文件,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签署。仲裁员应于案卷移送给他之日起两个月内将由他和双方当事人签名的上述文件移送仲裁院。特殊情况下仲裁院得应仲裁员的要求或如有必要自行延长此期限。 一方当事人拒绝参与拟订上述文件或拒绝签名,而仲裁院确信此案件属于第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所述情况时,仲裁院应采取批准此文件所必需的活动。仲裁院应对迟误一方规定其陈述和签名的期限,而在期限届满时仲裁应继续进行并作出裁决。 三、当事人双方得自由确定仲裁员裁决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当事人双方未指明应适用的法律时,仲裁员应适用他认为合适的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 四、双方当事人商定授予仲裁员以友好调解之职权时,仲裁员应承担之。 五、仲裁员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考虑合同的规定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第十四条 仲裁审理程序 一、仲裁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方法尽快确定案件事实。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请求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仔细研究后,仲裁员得应当事人一方申请,亲自听取双方当事人陈述;如当事人未申请,仲裁员得自行决定听取他们的陈述。 此外,仲裁员得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听取其他任何人的陈述,如经及时传唤而当事人不到场时,也可同样听证。 二、仲裁员可以任命一名或几名专家,规定其职权范围,接受其报告和/或亲自听取其陈述。 三、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经其同意后,仲裁员可以只根据有关文件处理案件。 第十五条 一、仲裁员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必要时自行动议,经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得在他所规定的日期和地点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应通知仲裁院秘书处。 二、一方当事人虽经及时传唤而不出庭,仲裁员在确信当事人已及时收到传唤而又无正当理由缺席时,有权继续进行仲裁,而这种仲裁程序应视为在全部当事人已经出席下进行的。 三、仲裁员在适当考虑所有有关情况,特别是合同使用的语言后,应确定仲裁时使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 四、仲裁员应对仲裁审理负全部责任,所有当事人均有权出席庭审。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除得到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出席。 五、双方当事人得亲自或通知正式委任的代理人出席仲裁审理。他们也可获得法律顾问的协助。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在审理时提出新的请求或反诉,但以其仍属第十三条规定的审理事项,或者在当事人双方签名并通知仲裁院的审理事项附件中指明者为限。 第十七条 根据双方同意作出的裁决 如双方当事人在案卷按第十条规定移交仲裁员后达成和解的,该和解应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裁决形式记载之。 第十八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作出裁决的期限规定为六个月,一旦符合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期限应从仲裁员最后签字之日或第十三条提到的文件送达之日或根据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一方当事人的期限终止之日,或者自仲裁院秘书长向仲裁员发出仲裁费用已全部付清的通知(如此后需要发出此种通知的话)之日起计算。 二、特殊情况下,根据仲裁员的合理请求或仲裁院自认为延长此期限确属必要时,仲裁院得延长此期限。 三、如作出裁决的期限不予延长,以及在合适情况下适用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时,仲裁院应确定解决争议的方式。 第十九条 由三名仲裁员作出裁决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得依多数票决定之。如达不到多数时,应由仲裁庭主席单独作出。 第二十条 关于仲裁的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裁决时,除解决案件的实质问题时,应确定仲裁的费用并决定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费用或双方当事人应按怎样的比例分担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