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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1-01
【实施时间】 198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接上页]

  第四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
  
  一、被诉人应于收到第三条第三款所列文件后30天内对仲裁员人数及人选的建议提出意见,如认为适当时,并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同时,被诉人应提出其答辩并提供有关文件。在特殊情况下,被诉人得向秘书处申请延长其提出答辩和文件的期限。但是,该项申请必须包括被诉人对关于仲裁员人数和人选的建议的意见,以及在认为适当时所指定的一名仲裁员。如被诉人不按上述规定办理时,秘书处应向仲裁院报告,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进行仲裁。
  
  二、答辩书副本以及(如有附件时)附件的副本应送达申诉人。
  
  第五条 反诉
  
  一、被诉人如欲提出反诉,应于按第四条规定提出答辩的同时向秘书处提出。
  
  二、申诉人可于知悉反诉之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出抗辩。
  
  第六条 书状和书面陈述,通知书或通告
  
  一、当事人双方提出的一切书状和书面陈述及其全部附件,均应根据当事人人数和仲裁员人数以及仲裁院秘书处各备具一份。
  
  二、由秘书处和仲裁员发出的、由一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通知他方的一切通知书和通告文件,如在交付时取得收据,或以挂号邮件寄往当事人地址或最后知悉的当事人地址时,即应视为有效送达。
  
  三、通知书或通告文件,于收到之日起视为生效,如按上述规定送达时,应于当事人本人或其代理人收到时生效。
  
  四、本规则或内部规则的规定或者仲裁院根据上述规定在其权限内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书或通告根据前款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书或通告有效送达的当地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时终止。
  
  第七条 无仲裁协议的情况
  
  当事人双方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30天内不提出答辩书或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约定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本规则。
  
  二、一方当事人拒绝或不参加仲裁时,仲裁程序仍应继续进行。
  
  三、倘若一方当事人应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效力提出一种或多种理由,而仲裁院确信存在这种协议时,仲裁院得在不影响对这种或多种理由的可接受性和实质性下决定继续仲裁。在此情况下有关仲裁员的管辖权应由该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如无另外规定,仲裁员不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丧失管辖权,如果仲裁员认定仲裁协议是有效的,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员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以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决定。
  
  五、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前,例外情况下甚至在案卷移送仲裁员之后,双方当事人应有权向任何主管司法当局,申请采取中间的或保全措施,并不得因此认为违反仲裁协议或侵犯仲裁员的有关权利。
  
  任何这种申请和司法当局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毫不迟延地通知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应通知有关的仲裁员。
  
  第九条 仲裁费用的预付金
  
  一、仲裁院应确定预付金数额,其金额应足够支付仲裁院仲裁该项请求的费用。
  
  除主诉外提出一项或几项反诉时,仲裁院得分别确定主诉和一项或几项反诉的预付金。
  
  二、预付金通常由申诉人(或几个申诉人)和被诉人(或几个被诉人)平均分担。但如任何一方不支付其份额时,另一方可自行就此申请或反诉支付全部预付金。
  
  三、秘书处可以视当事人双方或其中一方是否已向国际商会支付全部或一部分预付金决定是否将案卷移送仲裁员。
  
  四、根据第十三条规定将“审理事项”通知仲裁院时,仲裁院应查明有关预付金的要求是否已经执行。
  
  只有当向国际商会及时缴纳预付金时,“审理事项”方为有效,仲裁员始得进行仲裁。
  
  第十条 案卷移送仲裁员
  
  按照第九条规定,秘书处应于收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书的答辩后立即将案卷移送仲裁员,最迟不得超过上述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提出文件的期限。
  
  第十一条 进行仲裁程序遵循的原则
  
  仲裁员审理案件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未规定时可依当事人约定的规则(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可由仲裁员确定),可参照也可以不参照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的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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