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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8-01-01
【实施时间】 198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

[接上页]

  二、仲裁费应包括:仲裁员酬金和仲裁院按本规则附表等级及确定的管理费、仲裁员的支出(如有的话)、专家酬金的支出以及由双方当事人引起的正常的法律费用。
  
  三、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仲裁院得以高于或低于附表等级的金额确定仲裁员的酬金。
  
  第二十一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员应于签署裁决(无论是部分的或是最后的)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的形式提出修改,在不影响仲裁员的自由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员的注意。裁决在仲裁院未就其形式批准之前不得签署。
  
  第二十二条 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视为在仲裁审理地和于仲裁员签署之日作出。
  
  第二十三条 将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仲裁裁决一旦作成,秘书处应将仲裁员签署的裁决文本向双方当事人宣告,但应以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向国际商会付清全部仲裁费用为条件。
  
  二、由仲裁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得应当事人请求随时向双方当事人提供,但不得提供给其他人。
  
  三、仲裁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者,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也不得要求仲裁员再提供任何通知。
  
  第二十四条 裁决的终局性和可强制执行性
  
  一、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
  
  二、双方当事人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时,就应视为已承担毫不迟延地执行最终裁决的义务,并在依法可以放弃的范围内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保存
  
  按本规则作出的各项仲裁裁决原文应存放于仲裁院秘书处。
  
  当事人可能需要履行其他手续时,仲裁员和仲裁院秘书处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一般规则
  
  凡本规则未作明确规定之一切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参照本规则的精神处理,并应尽力保证裁决能依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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