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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劳工组织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87年9月2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七十四届会议,并议决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三项所列“海员,包括在非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上工作的海员的社会保障保护”的若干提议,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修正1936年疾病保险(海上)公约和1946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的国际公约的方式,于1987年10月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87年社会保障(海员)公约(修正本)。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 (a)“会员国”一词系指受本公约约束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 (b)“立法”一词包括一切社会保障规则以及法律和法规; (c)“海员”一词系指以任何身份受雇于远洋船舶上的人员,这些船舶或从事贸易货运或客运,或用于其它商业活动,成为远洋拖船。但下列船舶上雇用的人员不在此列: (i)小型船舶,包括主要靠帆推动的船舶,无论是否装有备用发动机; (ii)未从事航行的石油钻井和钻探平台等船舶; 至于(i)、(ii)项所指的是哪些船舶和装置,应由各会员国主管机关经与最有代表性的船东组织和海员组织协商决定; (d)“家属”一词具有本国立法赋予的含义; (e)“遗属”一词系指据以付给津贴的立法所规定或承认为遗属的人员;如果有关立法仅以曾与死者一起生活为条件规定或承认某人为遗属,则主要靠死者生活的人被视作符合此项条件; (f)“主管会员国”一词系指当事人根据该国立法可以享受津贴的会员国; (g)“居住”和“留居”一词系指通常的居住; (h)“临时居留”系指临时停留; (i)“遣返”一词系指将海员运送到根据适用于他们的法律和法规或集体合同而有权被送回的地方; (j)“非缴款”一词适用于其支付不取决于被保护人或其雇主的直接财务参与,或一个限定的职业活动期限的津贴; (k)“难民”一词具有1951年7月28日难民地位公约第1条和1967年1月31日难民地位议定书第1条第2款赋予的含义; (l)“无国籍人”一词具有1954年9月28日无国籍人地位公约第1条赋予的含义。 第二条 1.本公约适用于所有海员,及在可行情况下,其家属和遗属。 2.经与渔船船东和渔民代表性组织协商,主管机关应在可行范围内使本公约各项条款适用于商业海上捕鱼。 第三条 各会员国应就下列至少3个社会保障类别遵守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的规定: (a)医疗; (b)疾病津贴; (c)失业津贴; (d)养老金; (e)工伤和职业病津贴; (f)家属津贴; (g)生育津贴; (h)伤残抚恤金; (i)遗属抚恤金; 其中至少包括(c)、(d)、(e)、(h)、和(i)各项中所列的一个类别。 第四条 各会员国应在其批准书中申明,它就第三条所列的哪些类别承担第九条或第十一条的义务,并分别说明就这些类别的每一类别是承允实施第九条的最低标准,还是第十一条的较高标准。 第五条 各会员国随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它就第三条所列而其批准书未申明的一个或若干类别,从通知之日起承担本公约的义务,并分别说明就这些类别的每一类别是承允实施第九条规定的最低标准,还是第十一条规定的较高标准。 第六条 会员国此后可通知国际劳工局局长,从通知之日起就其承担义务的类别实施第十一条,而不再是第九条的规定。 第二章 有保证的保护 一般标准 第七条 各会员国立法应规定,就第三条所列且本国已有既定立法的每一社会保障类别,该会员国立法对其适用的海员在社会保障方面所享受的保护不低于岸上工人。 第八条 应在有关制度之间做出安排,维护有关人员在获得过程中的权利,他们已终止适用一个会员国的海员强制社会保障制度而开始适用该会员国为陆上工人建立的同等制度,或属相反情况。 最低标准 第九条 如会员国就任何社会保障类别承允实施本条各项规定,则海员,以及如可行,他们受到该会员国立法保护的家属和遗属应享受的社会保障津贴,在所涉意外事故、津贴条件、水平和期限方面,其标准应不低于1952年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关于该类别的下列规定: (a)关于医疗,见第8、10(第1、2、3款)、11和12(第1款)条; (b)关于疾病津贴,见第14、16(连同65或66或67)、17和18(第1款)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