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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6-07-1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接上页]

  (3)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由要求付款的人和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决定。如达不成协议,法院得决定是否需要保证,如果需要时,并应决定此项保证的性质及其条件。
  
  (4)如果无法提出保证,则法院得命令被要求付款的当事人将已丧失的票据金额,连同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要求的任何利息和费用存放法院或任何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并得决定此项存款存放的期间。此项存款应视为对索款人的付款。
  
  第七十五条 
  
  1.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当事人如果后来被另一人提示付款,必须将此项提示通知他已付款之人。
  
  2.此项通知必须在提示票据之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发出,并且必须说明提示该票据之人的姓名及提示的日期和地点。
  
  3.如不通知,则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当事人应对他已付给款的人因为此项不通知而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负责,但损失总数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定的数额。
  
  4.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的人如果延迟发出此项通知,是由于他不能控制的且既不能避免亦不能克服的情况所致时,可免除其责任。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发出通知。
  
  5.如果延误发出此项通知的原因在应发出该项通知的最后一日后的30天之后继续存在时,则应免除该项通知。
  
  第七十六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对丧失票据已付了款,并且后来又被要求支付并已支付该票据,或因此而丧失了向应对他负责的任何人索回的权利的当事人均有权:
  
  (1)如果已被提供保证时,将保证变现;或
  
  (2)如票款已交存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或机构时,要求收回所存金额。
  
  2.如果该项保证所保障的当事人因事实上该票据已丧失而不再有遭受损失的危险时,按照第七十四条第2款(2)项提供保证的人有权要求发还该项保证。
  
  第七十七条 
  
  要求支付已丧失票据的人,如果使用符合第七十四条第2款(1)项所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书面声明时,即已正式作成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的拒绝证书。
  
  第七十八条 
  
  按照第七十四条收到丧失票据付款的人必须将他按第七十四条第2款(1)项规定所出具的书面声明加上他的收款批注及任何拒绝证书和收款证明书交给凭该书面声明付款的当事人。
  
  第七十九条 
  
  1.按照第七十四条支付丧失的票据款额的当事人享有他拥有该票据时所应享有的同样权利。
  
  2.此一当事人只有在他拥有第七十八条所述载有收款批注的书面声明时才得行使其权利。
  
  第八章 期限
  
  第八十条 
  
  1.由票据引起的诉讼权利经过四年之后,不得再向下列各方行使:
  
  (1)对签票人或其保证人,从凭票付款的本票日期起算;
  
  (2)对承兑人或签票人或他们的保证人,从定期付款的票据到期日起算;
  
  (3)对承兑人,从凭票付款的汇票承兑日起算;
  
  (4)对出票人或背书人或他们的保证人,从因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所作成的拒绝证书之日起算,或在免除拒绝证书的情况下,从退票之日起算。
  
  2.如果当事人在本条第1款所述期间届满前1年内,按照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支付票款时,该当事人可在他付款之日起一年内对应对他负责的当事人行使其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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