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1.承兑必须是无条件的。承兑如果附加条件或改变汇票规定,即为有条件的。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他的承兑要受条件的限制时: (1)他仍应按照其有条件承兑的规定而受约束; (2)汇票在不获承兑时,即遭退票。 3.对票据的部分金额进行承兑,是有条件承兑。如持票人接受此项承兑,则该票据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的,只是剩余金额的部分。 4.承兑时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的承兑,并非有条件承兑,但必须: (1)付款的地点没有改变; (2)该汇票并非由另一代理人付款。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负责在票据由于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时,并凭必要的拒绝证书,他要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付票款的任何后手当事人,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可能被索回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可以在票据上明文规定免除或限制他自己的责任。此项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第四十一条 1.除非另有商定,转让票据者应向从他那里获得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1)票据上没有伪造或未经授权的签字; (2)票据没有重大改动; (3)在转让时,他不知道可能会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遇到不承兑的汇票时对出票人或对本票的签票人要求支付票款的权利的任何事实。 2.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造成这种责任的情况而接受票据时,才招致第1款规定的转让人的责任。 3.当转让人按照第1款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可以在到期前就退回票据,追索回他付给转让人的款额,加上根据汇率计算的利息。 F.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票据不论是否已获承兑,可以对其金额的全部或一部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任何人都可提供保证,他可能原来就是也可能原来不是票据上的当事人。 2.保证应记载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文字用“保证”(guaranteed)“担保”(aval),“与担保同”(goodasaval)等字样或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字。 4.保证可以仅凭签字而生效。除非其内容另有要求: (1)除出票人和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保证; (2)单是受票人在票据正面的签字即为承兑; (3)除受票人的签字外,单是在票据背面签字即为背书。 5.保证人可指明被他所保证的人。如未指明时,就汇票而言,被他所保证的人就是承兑人或受票人,就本票而言,就是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提出下列事实作为对其责任的抗辩:他在他所保证担保的人签署该票据后在票据上签了字,或他在票据上签字时,票据还不完整。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行规定者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着与被他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序的责任。 2.如果保证人所保证的是受票人,则保证人负责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保证人付了票款后,就对被他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 提示、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而遭退票和追索 第一节 提示承兑和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第四十五条 1.汇票得提示承兑。 2.遇有下列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1)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2)汇票规定在见票一定期间后付款;或 (3)除该汇票为凭票即付者外,汇票规定在受票人住所或营业地点以外的地点付款。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该汇票不得在某特定日期之前或某特定事件发生之前提示承兑。但除依照第四十五条第2款规定一张汇票必须提示承兑外,出票人可规定不得提示承兑。 2.纵有第1款所许可的规定,汇票如经提示承兑而遭拒绝时,出票人、背书人和他们的保证人不承担因不获承兑而退票的责任。 3.纵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受票人如承兑该汇票时,该项承兑即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1.持票人必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2.除汇票另有明文规定外,开列两个或两个以上受票人的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3.如果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机关按照适用的法律有权承兑汇票时,可向该人或该机关提示承兑; 4.如果汇票规定于指定日期付款,必须在到期之日以前或该日提示承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