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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托收的背书人对该票据的任何下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3.背书含有“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时,除托收目的外,该票据不能继续转让。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可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一个前手当事人或向受票人转让该票据;但如被转让人就是该票据的一个前手持有人,则不需要背书,任何妨碍他成为合格持票人的背书均可划掉。 第二十二条 票据可在到期后,由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人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转让。 第二十三条 1.如果背书是伪造的,其背书被伪造的人或在伪造前签署票据的任何当事人有权因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伪造人; (2)伪造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伪造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的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伪造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其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 之二 1.如果背书系由对该事项未经授权或无权拘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出,则委托人或在该背书前签署该票据的任何人有权因此项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列人员索取赔偿: (1)代理人; (2)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给他的人; (3)向代理人直接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是,托收的被背书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至迟: (1)在他收到票据款额时,或者 (2)在他将该款交付其委托人时-- 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3.同时,支付票据款项的当事人或受票人应不负第1款所规定的赔偿责任,如在支付票据款项时,他对于背书对委托人无拘束力的事实毫不知情,条件是这种不知情并非因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可以索回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指的数额。 第四章 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 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持票人对该票据各当事人而言,享有本公约授予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可向一个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1)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2)基于他自己同出票人或一个前手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他成为当事人而造成的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3)基于他自己同持票人之间的一项交易的合同责任的任何抗辩; (4)基于上述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的任何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2.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所作的任何有效索偿的限制。 持票人,如为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只有当他在取得票据时对本条第1款(2)项的抗辩或对第2款的索偿知情,或只有当他以欺诈手段取得票据,或曾于任何时间参加与获取票据有关的欺诈行为时,他才受此种抗辩或索偿约束。 3.当事人不得以抗辩方式向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这样的事实,即有一个第三者对该票据有索偿的权利。除非: (1)该第三者对该票据提出了有效索偿;或 (2)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行为而取得该票据。 第二十六条 1.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除非是下列抗辩: (1)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提出的抗辩; (2)基于当事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在票据项下的一项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的欺骗行为获得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字,因而提出抗辩; (3)基于当事人不具备履行票据责任的资格,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道他的签字会使他成为当事人的情况下而签了字,因而提出抗辩,但这种不知悉非因其疏忽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