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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如由出票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对任何后手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b.如由出票人以外的当事人在票据上表示者,则仅对该当事人有约束力,但有利于任何持票人; c.如在票据以外表示者,则仅对作此表示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并且仅有利于接受此项表示的持票人。 (3)就汇票的出票人而言,如出票人和受票人或承兑人是同一人。 第六十四条 按照第六十条需向应当接受退票通知书的当事人发出通知的人,如他未发此项通知,应对该当事人可能因为不通知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承担责任,但此项损失不应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定的数额。 第四节 应付金额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得对应向票据负责的任何一人或数个或所有当事人行使其对该票据的各项权利,并且无义务遵守各当事人受约束的顺序。 第六十六条 1.持票人得从任何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在到期日:票面金额和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2)在到期之后: a.票面金额和截至到期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 b.如果到期后应付利息已有规定,则为规定利率的利息,如未有规定,则为按第2款所定利率计算的利息,此项利息应按第1款(2)项a.所定数额自提示之日起算; c.他办理拒绝证书和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3)在到期日之前: a.汇票金额和截至付款日为止的利息,但须利息已有规定,并须扣除按照第3款计算从付款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 b.他发出拒绝证书和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2.利率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所实行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无此项利率则应按票据付款地所在国家的主要中心对该票据的货币的官方利率(银行利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二。如上所述这些利率都没有时,利率即为年率百分之<>。 3.贴现率应为在持票人有主要营业处所的地点行使追索权之日所实行的官方利率(贴现率)或其他类似的适当利率;如无营业处所时,则以其惯常住址为准;又如无此项利率时,则为百分之<>的年利率。 第六十七条 1.按照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了票据金额的当事人得向对他承担责任的当事人索回: (1)他按照第六十六条应支付并已支付的全部金额; (2)该项金额按照第六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利率,自他付款之日起算的利息; (3)他发出各项通知的任何费用。 第六章 解除责任 第一节 付款解除责任 第六十八条 1.当事人如果在下列时间向持票人或已付款而拥有该票据的后一手当事人支付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款额时,即可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1)到期日或在该日以后;或 (2)在到期日之前,但须已因不获承兑而遭退票。 2.除了对接受付款的人之外,在到期日以前,不属本条第1款(2)项所作的付款,并不使付款的当事人解除他对该票据的责任。 3.如果当事人付款给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并在付款时知道有第三人已对该票据提出有效索偿,或知道该持票人是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字。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该票据,该当事人不能解除对该票据的责任。 4.(1)除另有协议外,接受票据付款的人必须: a.将该票据交给付出该款项的受票人; b.将该票据、收款证书和任何拒绝证书交给付出该款项的任何其他人。 (2)在票据需按连续日期以分期付款形式支付时,受票人或支付最后一笔分期款项外的付款当事人,可以要求在票据上提及此项付款并将收据交给他。 (3)如果要求付款的不将票据交给被要求付款的人,后者得拒绝支付。在此种情况下,拒绝支付并不构成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已经付款,但受票人以外的付款人未能获得票据,该付款人即告解除责任,但此项解除责任不得作为对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抗辩。 第六十九条 1.持票人无义务接受部分付款。 2.如拟向持票人付部分付款而他不予接受时,该票据即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3.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或承兑人或签票人收取部分付款: (1)承兑人或签票人即解除其在已付金额的限度内对该票据的责任;而且 (2)就未付的金额而言,该票据应视为因不获付款而遭退票。 4.如果持票人从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以外的当事人收取部分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