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介 本公约于1986年2月7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船舶登记条件会议上通过,尚未生效。 本公约缔约国, 认识到有必要促进世界航运作为一个整体有秩序地发展, 回顾联大1980年12月5日第35/56号决议附件所载的《联合国第三个发展十年国际发展战略》,其中第128段要求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国际贸易的世界运输, 还回顾《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船舶与船旗国之间必须存在真正联系,并意识到船旗国有义务根据真正联系原则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 认为船旗国应为此设立适当的海事主管机关, 还认为为了有效地行使其控制职能,船旗国应确保对在该国登记的船舶的管理和经营负责的人的身份能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 还认为那些使对船舶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更易于识别并使其承担责任的措施,能够有助于打击海运欺诈行为, 重申在不妨害本公约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应确定给予船舶国籍、船舶在其境内登记和悬挂其国旗的权利的条件, 本着在主权国家之间以相互谅解与合作的精神,解决与给予船舶国籍和船舶登记条件有关的一切争议的愿望, 认为本公约中任何规定均不应被视为妨害本公约缔约国法律和规章中超出本公约所载条款适用范围的任何规定, 认识到联合国系统中各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各自章程中规定的权限,同时考虑到联合国同各专门机构之间以及具体专门机构同其他机构之间在特定领域内达成的协议, 兹协议如下: 第1条宗旨 为了确保,或在可能情况下加强一国与悬挂其国旗的船舶之间的真正关系,并为了在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身份的识别和承担责任方面,以及在行政、技术、经济和社会事务方面对这些船舶有效地行使管辖和控制,船旗国须适用本公约所载的条款。 第2条定义 在本公约中: “船舶”指用于国际海上商务中运输货物、旅客或货物和旅客两者兼有的任何自航式海船,但总登记吨位在500吨以下的船舶不在此列; “船旗国”指船舶悬挂其国旗并有权悬挂其国旗的国家; “所有人”或“船舶所有人”除另行指明外,系指任何在登记国船舶登记册上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自然人或法人; “经营人”指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或经正式转让承担所有人或光船承租人的责任的其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登记国”指船舶在其船舶登记簿上登记的国家; “船舶登记簿”指载有本公约第11条所列事项的官方登记册; “国家海事主管机关”指由登记国根据其立法设立的国家当局或机关,按照该立法,负责执行有关海上运输的国际协议,并负责适用有关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船舶的规则和标准; “光船租赁”指在约定的一段期间内租赁船舶的合同;据此,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完全占有并控制该船舶,包括有权任命船长和船员; “劳工提供国”指提供船员在悬挂另一国国旗的船舶上服务的国家。 第3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适用于第2条所定义的所有船舶。 第4条总则 1.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或内陆国,均有权使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 2.船舶具有其有权悬挂的旗帜所属国的国籍。 3.船舶应仅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 4.根据第11条第4和5款以及第12条规定,任何船舶均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船舶登记簿上登记。 5.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变更登记的情况外,船舶在航程中或在挂靠港内不得更换其旗帜。 第5条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1.船旗国应设有受其管辖和控制的有法定资格和适当的国家海事主管机关。 2.船旗国须执行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3.船旗国海事主管机关须确保: (a)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遵守其关于船舶登记的法律和规章,以及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尤其是关于船舶和船上人员的安全及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国际规则和标准, (b)由其授权的验船师定期检验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以确保所适用的国际规则和标准得到遵守, (c)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在船上备有各种文件,尤其是证明其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文件和其他有关的有效证件,包括登记国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所要求的文件, (d)悬挂船旗国国旗的船舶所有人按照船旗国法律和规章及本公约各项规定,遵守船舶登记的各项原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