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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本法不适用于 <1>任何有价证券的经纪人或交易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2>任何按照不违反部长规定的条件,在加拿大经营含有风险资本的人,在其通常的营业过程中,对表决股份或其他表决权的取得; <3>同实现贷款担保或其他财政担保有关,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者; <4>为便利加拿大的财政,但并非为本法规定的任何目的,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以其在取得控制后两年内或部长同意的任何更长的时间内放弃控制为条件者; <5>因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而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权,合并、联合或法人改组后,通过拥有表决权,其直接或间接对加拿大企业的实际控制权仍未变更者; <6>按照《金融管理法》的规定,以加拿大或省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通过皇家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7>对按照《所得税法》第一章第一百四十九条第1款(4)的规定,免征所得税的公司,对加拿大的经营取得控制权者; <8>因财产的转移或因适用法律的结果对加拿大企业的非自愿取得控制者; <9>对加拿大企业的取得控制权,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甲)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务的在加拿大成立的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者; (乙)系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登记经营保险业的非居民保险公司所取得,而以来源于加拿大企业的全部投资收益纳入《所得税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9款所规定的公司所得的计算之内为条件,并且经营加拿大企业实体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是依照二法中任何可适用的条文交付信托者; (丙)系由在加拿大成立的公司取得的, (甲)和(乙)所述的保险公司、或这些保险公司通过表决股份所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拥有除董事资格的表决股份外的全部表决股份,以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表决权或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依照《加英保险公司法》或《外国保险公司法》交付信托为条件者; <10>对加拿大企业取得控制,该企业的收入系由同一行为取得的包税的不动产而产生的。 第2款未遵守本条第1款(4)或(10)规定的任何条件者,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免除;该款所规定的交易,依本法规定应视为从未免除适用。 第三章 申报 第十一条 根据本章规定,下列非加拿大人的投资应行申报: <1>设立新加拿大企业的投资;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的投资,除非该投资依照第十四条的规定为应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二条 根据本章规定应行申报的投资,非加拿大投资人须在投资实施前或投资实施后三十日内,向投资局提出申报,提供规定的情报。 第十三条 第1款依照前款规定提交的申报书已提供全部所需情报或提出不能提供所需情报的理由,或者已按照第2款规定的要求提出全面申报书者,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收执。 <1>(甲)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全面申报的日期,(乙)确认投资局收到依第2款完成申报所需情报的日期; <2>告知非加拿大人: (甲)该投资勿需审查;(乙)除非投资局在本款<1>所确认日期后的二十一日内,按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该投资勿需审查。 第2款依照第十二条规定提出的申报书不全面时,投资局应立即向提出申报的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指明完成申报书所需的情报,并要求提供给投资局,以便完成申报。 第3款遇下述情况,按照第1款规定受送达收执的投资将不受审查: <1>依据投资局发出的收执,由非加拿大人提供的情报是准确的; <2>在收执含有第1款(2)(乙)规定的通知,未依照第十五条的规定对非加拿大人发出须依第1款(1)确认日期后二十一日内提交审查的通知者。 第四章 审查 第十四条 第1款根据本章规定,非加拿大人的下列投资应受审查: <1>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1)(2)和(3)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2>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