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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者; <4>以第二十八条第1款(4)(甲)规定的方式取得加拿大企业控制权、同时不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而适用第4款规定的限制者。 第2款前款(3)和(4)所述情况系指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被控制;在其经营活动上,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构成其一部分。 第3款本条第1款(1)、(2)、(3)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如下: <1>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3>所规定的方式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其取得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2>按第二十八条第1款(1)、(2)、(4)所规定的方式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百万加元以上。 第4款本条第1款(4)所述投资应按本章规定进行审查,其价值按规定方式计算,经营加拿大企业的实体以及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所有在加拿大的其他实体的资产价值应为五千万加元以上。 第十五条 按照第三章规定属于申报而不属于审查的投资,遇下述情况,仍应按本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1>根据总督的意见,该投资属于同加拿大文化传统和民族统一有关的特定类型的企业活动; <2>在第十三条第1款(1)规定的认定日期后二十一日内。 (甲)总督根据部长的建议,考虑公共利益,发出审查投资的命令者; (乙)投资局向非加拿大人发出审查通知者。 第十六条 第1款依照本章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除非已经依照本章规定接受过审查、并经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该投资对加拿大有利的,非加拿大人不得进行该项投资。 第2款前款规定不适用于: <1>部长向非加拿大人发出通知、认为迟延投资对非加拿大人造成不正当妨碍或危及作为该投资对象的加拿大企业者; <2>依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所规定的通过明信取得的投资; <3>根据第十五条规定须受审查的投资。 第十七条 第1款投资依照本章须受查时,非加拿大投资人须按照规定的方式,向加拿大投资局提交包含规定情报的申请书。 第2款上述申请书必须按照下列规定提交: <1>依照第十四条须受审查的投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提交; <2>依照第二十八条第1款(4)(乙)的规定由取得为投资的,或者已送交第十六条第2款(1)规定的通知的,申请书必须在实施投资前或在实施投资后三十日内提交; <3>依照第十五条投资须受审查时,必须在收到第十五条第2款(乙)规定的通知时,立即提交申请书。 第十八条 第1款按照第十七条提交包含所需的全部情报的申请书或申明不能提供部份情报的理由,或者按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为全面或按照本条第3款可推定其为全面时,投资局必须立即向申请人发出收执,确认: <1>加拿大投资局收到依照第十七条提交的全面申请书的日期; <2>加拿大投资局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收到为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的日期。 第2款申请书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为全面申请书时,投资局须向申请人发出通知,指定完成申请书所需情报,要求其将此情报提交给投资局。 第3款投资局在收到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后的十五日内,没有发出第1款的收执或第2款的通知时,投资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日期被视为完成全面申报的日期。 第十九条 为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目的,投资局须向部长提交其在审查本章规定的投资中收到的下述情报: <1>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书中的情报和申请人提交的其他情报; <2>取得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权的人或实体向投资局提交的情报; <3>申请人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作的书面保证; <4>可能受投资影响的省向投资局呈交的陈述。 第二十条 为实施第二十一条,考虑下列因素: <1>投资对加拿大经济活动的水平和性质的影响,包括对就业、能源、加工和出口的影响; <2>加拿大人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以及对加拿大企业或新加拿大企业所属或将所属的产业的参与的程度和重要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