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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款部长可授权投资局或部长认为合格的任何人提供本条规定的意见,这些意见同部长依照本条提供的意见具有同等效力。 指示和解释 第三十八条 部长可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实施本法或条例中的任何规定的指示和解释。 第七章 救济、违犯和处罚 第三十九条 第1款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的下列行为违犯本法的规定: <1>非加拿大人没有作出第十二条所规定的申报或没有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提交申请书; <2>为实施第十六条或第二十四条禁止实施的投资; <3>按照实质上不同于申请书中的条件或所提供的投资情报和证据实施投资; <4>不遵守第二十四条关于退出控制的规定; <5>不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作出的关于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可能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的书面保证; <6>不遵守本法其他条款或其他条例的规定; <7>主要为适用本法的目的而参与交易或安排; 部长认为非加拿大人违犯本法时,可命令其立即或在指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救其损失。非加拿大人可说明没有违犯本法的理由,或在作出保证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辩护。 第2款前款规定的命令须指明被送达的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命令时对其适用的程序的性质。 第四十条 第1款非加拿大人不履行前条规定的命令时,可以部长名义请求高等法院作出第2款规定的裁决。 第2款高等法院在审理前款所述请求时,认为部长依据第三十九条向非加拿大人发出的命令是正确的,在不限制前述一般原则的条件下,可自主作出符合实际情况的裁决,包括: <1>指示非加拿大人按照法院认为正当和合理的条件退出对加拿大企业的控制; <2>阻止非加拿大人提起有关投资裁决中特定规定的、如果提起会有损于高等法院权能的诉讼,并再次作出(1)中的指示,以便有效履行裁决; <3>指示非加拿大人遵守向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就投资所作的书面保证,该投资应是部长认为或推定部长认为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 <4>对违犯本法或其他任何规定的非加拿大人判处每人不超过壹万美元的罚款; <5>指示撤销或在裁决规定的期限内中止非加拿大人取得或控制涉及表决权的所有权利; <6>指示非加拿大人处理其取得的表决权或用于经营加拿大企业的资产。 第3款前款(4)规定的罚款是对以加拿大名义行使权力的女王代理人所负之债务,可由高等法院收取。 第4款不履行或拒绝履行高等法院依照第2款规定作出的裁决的任何人,得以蔑视法庭论处。 第5款为求裁决的确定性,像高等法院作出其他判决时一样,法律规定的一切上诉权适用于高等法院依照本条作出的所有裁决。 第6款本条所指“高等法院”同《解释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意义相同,但包括加拿大最高法院。 第四十一条 第1款根据第四十条第2款(6)的规定作出裁决所涉及表决权或财产位于加拿大境外,非加拿大人在法院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没有履行的,该法院可将该表决权或财产委托给指定的受托人,不论其他法律法令规定如何,法院可作出使判决生效所必要的任何行为,签署任何必要的文件。 第2款处理受托人依照第1款取得的表决权或财产的收益,必须首先支付受托人作为财产管理人的费用和支出,受托人应将剩余的收益根据法院的裁决支付给有权取得这些收益的人。 第四十二条 违犯第三十六条规定或在本法或条例规定的范围内故意提供虚假和错误情报的任何人,构成可立即处罚的犯罪。 第四十三条 对按本法可立即处罚的犯罪的审理,可在诉讼事由产生后两年内进行,但不得迟于两年。 第八章 报告 第四十四条 部长须在每一财政年度末,最多不迟于六个月,准备一份本法在该财政年度施行情况的报告,在议会开会的最初十五日内将其呈递给参众两院。 第九章 过渡、修订和生效过渡 第四十五条 第1款对《外国投资审核法》准许的投资所提出的条件和保证,可视为本法管辖的事项,依照本法执行。 第2款对《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投资在本法生效前提起的诉讼,得依照本法规定继续进行。 第3款对已根据《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作出命令或批准的投资,可依照本法提起任何诉讼。 第4款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十四条为受特别保护的情报,依照本法仍为受特别保护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