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5款无论投资是否实施,但已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申报的,在本法生效前尚未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作出命令或批准的,应推定投资局已于本法生效之日收到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全面申报书或第十七条规定的全面申请书。 第6款在本法生效前,依照《外国投资审核法》规定的投资已经实施,但尚未依照该法第八条作出申请的,应推定该投资实施于本法生效之日。 第7款在本法生效前,一个人收有部长按《外国投资审核法》第四条提出的有约束力的意见书,表明该人属于无候选人资格的人,该人被视为加拿大人,只要此意见书所依据的实质性情况未发生根本变化或本法生效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根本变化。 废除 第四十六条 废除《外国投资审核法》 《情报取得法》 第四十七条 从《情报取得法》表格Ⅱ中删去《外国投资审核法》,相应取消对该法第十四条的援用;补充《加拿大劳工法》;补充《加拿大投资法》,相应补充对本法第三十六条的援用。 《银行法》 第四十八条 废除《银行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下列条文代替: “第三百零七条第1款无论《加拿大投资法》作何规定,本法适用的下列事项,该法不得适用: <1>该法意义上的对银行或外国分行取得控制权; <2>该法意义上的新加拿大企业是银行或外国银行分行; <3>该法意义上的外国银行对公司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或外国银行对新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该外国银行对新加拿大企业直接或间接取得控制权。该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的主要营业活动包括: (甲)提供本法允许在加拿大提供的服务, (乙)提供信用服务, (丙)发挥投资人、证券经纪人和投资咨询人的作用, (丁)经营保险业,充当保险代理人或经纪人, (戊)从事(甲)至(丁)规定的多种活动; <4>该法意义上的外国银行分行或受外国银行分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对依照加拿大或各省法律成立的公司取得控制权。 第2款为适用《加拿大投资法》,外国银行在加拿大经注册并接受监督而设立的代表机构,不能认为是新加拿大企业的机构。 第3款按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外国银行除非取得总督的同意,并取得本条第1款(3)所指的公司已经发行和售出股份的数量,不得大于其在该公司成为其分支机构前所持有的股份,或不得取得能造成该公司成为其非银行分支机构的股份。 第4款前款规定不适用第1款(4)所规定的取得。” 《认定加拿大所有权和控制权法》 第四十九条 修改《认定加拿大所有权和控制权法》第三十五条,增补“ “第7款,为执行本章规定,在本章中对《外国投资审核法》或根据该法制订的条例或规定的援引,应被解释为同《加拿大投资法》第四十六条生效前意义相同。” 《国籍法》 第五十条 废除《国籍法》第三十三条第6款(5)的规定,代以下述规定: “<5>禁止、取消或限制任何人在实施依照《加拿大投资法》部长认定或推定部长认定对加拿大有利的投资过程中,或作为投资的结果,直接或间接占有或取得位于各省内的不动产权益。” 《北方管道法》 第五十一条 增补下列规定以修改《北方管道法》第二条的规定: “第3款为执行本法,本法及其表格中,对《外国投资审核法》及其规定的援引,应当解释为对该法及其规定的援引,同《加拿大投资法》第四十六条生效前意义相同。” 生效 第五十二条 本法或其任何规定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