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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85-01-01
【实施时间】 1985-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295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接上页]

  7.如果事实情况表明,对一个仲裁员的公正与独立存在正当的怀疑,则可要求该仲裁员回避。一方当事人可以对其指定的或参与任命的仲裁员要求回避,只要作出指定之后才知道上述原因之存在。
  
  8.一方当事人如果想要求一个仲裁员回避,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30天内,或者在其知道本条第六款与第七款的事实情况之后,两者中择其较晚者,向仲裁院提交一份要求回避的书面声明。除非于收到该书面声明后15日内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退出仲裁,或者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要求回避,仲裁院应当对该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9.仲裁院应有关本条中提及的事项所作出的决定都是终局的。这些决定应被认为是行政管理性的,仲裁院无需就此说明原因。在仲裁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当事人将被认为离弃了任何就该决定向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上诉的权力。如果由于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项上诉仍有可能,仲裁院除应受所适用法律的限制外,尽管上诉,决定仲裁是否能继续进行。
  
  第四条 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的联系
  
  1.除非仲裁庭已最终组成,并且仲裁院认定当事人与仲裁庭之间直接联系是适当的,当事人与仲裁员之间的联系都应当通过登记处进行。如果而且当仲裁院指示要求仲裁庭与当事人间直接进行联系(同时将副本抄送登记处),则根据本规则,所有提到登记处时应当被看作是指仲裁庭。
  
  2.当登记处代表仲裁庭向一方当事人发送任何通讯材料的同时,亦应向另外当事人分别寄送该材料的复印本。
  
  3.当事人一方向登记处寄送任何通讯材料时(包括第六条要求的文件),应当包括给每一位仲裁员的复印本,当事人也应同时向所有其他当事人寄送复印本,并且向登记处书面确认已完成上述寄送。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有关材料的收件人都应当是仲裁申请书中规定的收件人,或者按任何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分别通知登记处与其他当事人。
  
  第五条 程序的进行
  
  1.当事人可就仲裁程序达成协议,仲裁院鼓励当事人这样做。
  
  2.如果没有当事人达成一致的仲裁规则程序或者本规则中没有规定,仲裁庭的适用是以确保公正、迅速、经济和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规定所允许的范围内将具有最广泛的自由决定权。
  
  3.在三人仲裁的情况下,首席仲裁员经与其他仲裁员商量后,可以单独就仲裁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第六条 书面陈述及文件的提供
  
  1.除根据第五条,当事人各方达成协议的仲裁程序或仲裁庭作出决定的外,各种书面材料应根据本条的规定分阶段提供。
  
  2.申诉人应于接到仲裁院关于仲裁庭任命组成的通知后3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的案件陈述书,详细地说明事实情况及其所依据的法律的主张,以及要求得到的救济。
  
  3.被诉人应于收到案件陈述书后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答辩书,详细说明其就案件陈述书中所述事实及法律的主张作出承认与否认的情况,及其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与法律的主张。任何反诉都应当以与案件陈述书中提出要求相同的方式与答辩书一起提交。
  
  4.申诉人应于收到答辩书时起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回答书,答辩书中有反诉时,还应包括一份反诉答辩书。
  
  5.如果回答书中包括有一份反诉答辩书,被诉人可在40日内向登记处提交一份有关该反诉的回答书。
  
  6.提交本条中规定的所有文件,都应当附有有关当事人所依据的而以前任何当事人都未提供的主要文件(如果数量过多的话)的副本,以及(适当时),附上任何有关的样品。
  
  7.本条规定的所有文件提交后,仲裁庭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当事人各方同意的方式,或者依本规则的授权,继续进行仲裁。即使被诉人未曾提交答辩书,或者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利用一切机会以仲裁庭指定的方式就其案件进行说明,仲裁庭仍然可以继续进行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七条 仲裁地点
  
  1.当事人可以选择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未加选择,仲裁地点应当为伦敦,除非仲裁庭根据案件的所有情况认定另一地点更为合适。
  
  2.仲裁庭除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外,可以在任何方便的地方开庭审理及召集会议,只有仲裁裁决的作出是在仲裁地点。
  
  第八条 仲裁使用的语言
  
  1.仲裁使用的语言应当是在包含有仲裁协议在内的文件中所使用的语言,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协议。
  
  2.如果一个文件所用的语言非仲裁使用的语言,提供该文件的当事人亦未提交该文件的译本,仲裁庭或者如果仲裁庭还未组成,则仲裁院可以命令该当事人按仲裁庭或仲裁院决定的形式提交文件的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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