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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九条 当事人代理人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由律师或任何其他代理人进行代理,只要能提供仲裁庭所要求的授权证据。 第十条 庭审 1.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出席仲裁庭的庭审,除非当事人各方已同意只进行书面仲裁。 2.仲裁庭应当确定仲裁过程中任何会议及庭审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登记处并应就此给予各方当事人合理的通知。 3.仲裁庭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向当事人各方提交一份问题清单,让当事人对此予以特别的注意。 4.所有会议及庭审都应秘密进行,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 第十一条 证人 1.在开庭审理前,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当事人就其要传唤的证人说明其的身份,以及其要证明的主要事实与本案有关情况。 2.仲裁庭有权允许、拒绝或限制证人的出庭,不论是事实证人还是专家证人。 3.每一方当事人或者其律师在仲裁的监督下,可以对口头作证的证人提问。仲裁庭亦可以审查证据的任何阶段进行提问。 4.证人的证据可以用书面形式提供,可以用签字的文书或者宣誓书的形式提供。根据本条第二款,任何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这样的证人出席庭审以口头询问。如果该证人未能出席,仲裁庭可以对所提供的书面证据给予认为适当的重视,或者完全不予理会。 5.除应受所适用的法律中人强制性规定的限制外,任何当事人或者其律师都可以在出席庭审前会见任何证人或者未来的证人。 第十二条 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 a)可以指定一个或者多个专家就特定的事项向仲裁庭报告。 b)可以要求当事人向任何上述专家提供有关信息、或者向其提供或协助其取得有关文件、货物或财产供其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 仲裁庭的额外权力 1.除非当事人在任何时候另有协议,在所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限制范围内,仲裁庭只在给予当事人各方一个适当机构来陈述自己的意见之后,有权应当事人申请或者主动 a)决定管辖或者适用于当事人间合同、仲裁协议或者争议的法律。 b)命令对该合同或仲裁协议进行修正,但仅限于纠正仲裁庭认为对所有当事人来说是一般性的错误,并且只有管辖或者适用于合同的法律允许作出这样的修正。 c)允许其他当事人经明确的表示同意参加仲裁,并就其间的所有争议作出一个单一的、终局的裁决。 d)允许当事人根据其规定的条件(关于费用以及其他)变更其仲裁请求或反诉要求。 e)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任何时间。 f)进行对仲裁庭显得必要或方便的质询。 g)命令各方当事人准备好任何财产或物品,以便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仲裁庭或者专家来进行检验。 h)命令对任何一方当一人控制下的财产或物品进行保留、储存、变更或者作其他处理。 i)命令任何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或者其他当事人提供任何仲裁庭认为有关的、该当事人所有或掌握任何文件或各类文件及这些文件副本。 2.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法院或者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根据本条第一款g、h、i三项所指的命令。 第十四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 1.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 2.主张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应当不迟于在答辩书中提出。有关仲裁庭超越其权限范围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表示意欲就所主张超出权限的事项作出决定后立即提出。尽管如此,在每种情形中,即使本款中抗辩的提出较晚,如果仲裁庭认为迟延是合理的,它还可承认该抗辩。 3.除本规则其他地方规定行使的管辖权外,仲裁庭还有权就仲裁中出现的任何法律问题作出决定;不论当事人未曾或拒绝遵照本规则或仲裁庭的命令或指令,还是未曾或拒绝出席任何会议或庭审,仲裁庭只要给予当事人一份其意欲继续仲裁的书面通知,它就可以使仲裁继续进行,它可以接受其认为有关的书面的或口头的证据并加以考虑,而不管该证据严格讲是否可在法律上接受。 第十五条 预付金、担保 1.仲裁庭可以命令当事人,按照其认为公平的比例,并在得到仲裁院的确认表明该金额与仲裁收费表的要求一致的情况下,就仲裁费作出一次或者几次期间或最后支付。该预付金依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的指示处理,由仲裁院保管。仲裁院需要时可以支取,如果有预付金利息,应当累计记入预付金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