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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仲裁庭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用存款或银行担保或在仲裁庭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为另一方当事人的法律或其他费用提供担保。 3.当事人同意按本规则进行仲裁,就应被认为其同意仅向仲裁庭而不向任何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申请签发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命令或在第二款中要求就费用提供担保的命令。 4.在不损害任何当事人向一个管辖法院申请裁决前保全措施(除了本条第一款与第二款规定者外)的权利的情况下,仲裁庭也有权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就仲裁争议金额以全部或部分提供担保。 5.如果本条第一、二与四款规定的命令未被遵守,仲裁庭可以不顾不遵守命令的当事人的仲裁请求与反诉请求,而仍对遵守一方的仲裁请求或反诉请求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裁决 1.仲裁庭应以书面方式作出裁决,并且除非当事人各方另有约定,应当说明裁决所根据的理由。裁决中应当写明日期并应由仲裁员签字。 2.如果任何一方仲裁员拒绝或者未曾遵守有关作出裁决应适用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给予了合理的机会以遵守此规定,其余的仲裁员在其缺席时仍可继续进行仲裁。 3.如果仲裁员人数在一个以上而不能就任何事项达成一致,则应由多数作出决定。如果未能达成多数一致,则首席仲裁员就应单独作出裁决,就如同他是独任仲裁员一样。如果一个仲裁员拒绝或未曾在裁决书上签字,只要对该仲裁员的没有签字的理由作了说明,则多数的签字就足够了。 4.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负责将裁决书交给仲裁院,仲裁庭在当事人已根据第十八条向其支付了仲裁费用后,负责将经证明的裁决书副本转送给当事人。 5.仲裁裁决可以用任何货币作出,仲裁庭可以裁决任何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决定为适当的、不迟于裁决中规定的日期的任何期间,按照仲裁庭决定的适当的利率,而不受法定利率的约束,按单利或复利计算支付利息。 6.仲裁庭可在不同的时间就不同的问题分别作出单独的终局裁决,并可依照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对其进行修正。这些裁决是可以被强制执行的。 7.如果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可以应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作出一个记录该和解的裁决。如果当事人不要求作出一个同意的裁决,则经当事人向仲裁院书面确认,已达成和解,仲裁庭就应当解散,有关仲裁审理应结束,只要当事人已就其根据第十八条应付未付的仲裁费用作出了支付。 8.一经同意按照本规则仲裁,当事人就承担了毫不迟延地执行裁决的义务,并放弃了任何形式的上诉或诉诸法院或其他司法机构的权利,只要这种放弃是可以有效作出的。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且自作出之日起对所有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七条 裁决的纠正与附加裁决 1.除非当事人对期限另有约定,则一方当事人可在收到裁决后30日内,通过向登记处发出通知,要求仲裁庭对裁决中的任何计算错误、书写错误或印刷错误或者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进行纠正。如果仲裁庭认定当事人的要求理由正当,应当于收到要求起30日内作出纠正。任何纠正都应采取单独记录的形式,构成裁决的一部分。 2.仲裁庭可在作出裁决后30日内就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错误主动作出纠正。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一方当事人于收到裁决起30日内,经通知另一方或另几方当事人,要求仲裁庭就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裁决中未加处理的请求作出附加裁决。如果仲裁庭认为该要求理由正当,它应在60日内作出附加裁决。 4.第十六条的各项规定在细节上作必要的修正,应适用于对裁决的纠正及任何附加裁决。 第十八条 费用 1.仲裁费用(不包括当事人自己所需的法律或其他费用)应符合自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适用于本规则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 2.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中具体规定仲裁费用的总额,该金额经仲裁院确认,符合《仲裁费用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决定当事人各方应向仲裁院支付全部或部分费用的比例。如果仲裁庭决定已由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支付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应当由它方当事人支付,则前者应有权从后者收回适当金额。 3.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规定一方当事人的全部或部分法律或其他费用(除仲裁费用外)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 4.如果仲裁于终局裁决作出之前通过协议或者其他方式被放弃、中止或终结,当事人应对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向仲裁院负连带责任,只要该费用金额经仲裁院确认符合《仲裁费用表》。如果仲裁庭确定的仲裁费用少于当事人已支付的保证金,则应按照当事人同意的比例,或者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按照支付保证金的比例予以退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