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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0.02节未能行使权利。任何一方拖延行使或忽略行使其根据开发信贷协定而具有的对于任何违约所应有的任何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都不得有损于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也不得被视为放弃这些权利、权力或补救办法,或被视为默认这种违约。该方对任何违约事件所采取的行为或表示的默认,都不得影响或有损于该方对任何其他的或以后的违约事件应有的权利或补救办法。 第10.03节仲裁。(a)开发信贷协定双方对协定产生的任何争议,以及任何一方对另一方根据开发信贷协定而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如不能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应提交下文所规定的仲裁法庭进行仲裁。 (b)此类仲裁的双方,一方应为协会,另一方应为借款人。 (c)仲裁法庭应由经指派的如下3名仲裁人组成:一名仲裁人应由协会指派;第二名仲裁人应由借款人指派;第三名仲裁人(以下有时称作“裁决人”)应由当事双方协商后指派;或如双方达不成协议,则应由“国际法院”院长指派;或未能由院长指派时,可由联合国秘书长指派。如果有一方未能指派出一名仲裁人,则该仲裁人应由裁决人指派。如果根据本节规定所指派的仲裁人辞职、死亡或不能执行职务时,应按上述规定的指派原仲裁人的方式指派其继任仲裁人,并且该继任人应拥有原仲裁人的一切权力和职责。 (d)当一方接到另一方根据本节提出仲裁诉讼的通知时,仲裁诉讼即可成立。此类通知应包括一项声明,阐明将提交仲裁的争议和权利要求的性质,所谋求的解决争端的方法的性质以及由提出诉讼的一方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另一方应在此通知后30天内,将他们所指派的仲裁人的姓名通知提出诉讼的一方。 (e)如果在提出诉讼的通知后60天内,当事双方未能就裁决人问题统一意见,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本节(c)款的规定,要求指派一名裁决人。 (f)仲裁法庭应在裁决人所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此后,应由仲裁法庭决定于何时、何地开庭。 (g)仲裁法庭应决定与其权限有关的一切问题,并除双方另行商定者外,根据本节各款规定决定其程序。仲裁法庭的一切决定均应经多数票通过。 (h)仲裁法庭应公正地倾听当事各方的意见,并应作出书面裁决。此类裁决可以缺席裁定。由仲裁法庭多数成员签署的裁决书即构成该法庭的裁决。经签字的裁决书副本应送达当事双方各一份。任何根据本节规定作出的裁决即为最终裁决,并对开发信贷协定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各方都应遵守并执行仲裁法庭根据本节规定所作出的任何裁决。 (i)当事各方应确定仲裁人和执行仲裁诉讼时所需要的其他人员的酬金。如果当事各方在仲裁法庭开庭前未能就此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仲裁法庭则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的金额。当事各方应各自支付自己的仲裁诉讼费。仲裁法庭的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平均分担。与仲裁法庭费用的分摊与支付此类费用的程序有关的任何问题,均应由仲裁法庭决定。 (j)开发信贷协定各方之间所发生的争议,或任何一方根据上述协议而对另一方提出的任何权利主张,都应根据本节所阐明的仲裁规定谋求解决,而不采用任何其他程序。 (k)协会无权对借款人就裁决书作出判决,通过执行对借款人实施裁决,或为强制执行裁决而对借款人寻求其他补救办法。但如果对借款人施行这项程序有其他依据可援用,而不是以本节的规定为理由,则不在此限。如果在裁决书副本送达当事双方后30天内协会未能遵照执行裁决,借款人可对协会采取任何此类行动强制执行裁决。 (l)与本节涉及的任何诉讼有关的或与执行根据本节作出的任何裁决的有关的通知或传票的传送,均应按照第11.01节所规定的方式进行。开发信贷协定各方放弃对传送这类通知或传票的任何的和所有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其他规定 11.01节通知要求。开发信贷协定以及开发信贷协定各方期待达成的任何其他协定所要求或允许发出或作出的任何通知或请求,都应以书面形式进行。除了在第12.03节中另作的规定外,当此类通知或请求以专人送交、邮寄、电报、海底电报、电传或无线电报的方式发往必须或允许发给的那一方的地址时,该通知或请求就应被认为已经正式发出或提交;该地址应是在贷款协定或担保协定中书明,或是该方指定并通知了发出通知或提出请求那一方的另外的地址。 |